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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08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君悦锦绣酒店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立即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费512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3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尚层龙城小区21-3-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价值50%的现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位于大武口区尚层龙城小区21-3-502号房屋价值的50%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现在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且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512732元被告不予认可,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待经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后,被告依约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3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尚层龙城小区21-3-502号住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价值50%的现金。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限期缴纳鉴定费通知书,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尚层龙城小区21-3-502号住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价值50%的现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上述房屋的购买价即1025464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0%的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限期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视为其撤回评估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上述房屋的价值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费512732元(1025464元×50%)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向原告林某支付财产分割费51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计44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黎坤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