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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岩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吴岩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号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和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景洁瑾,职务董事长。被告吴岩松,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岩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洁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合计353,4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73,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被告保证所欠原告73,400.00元房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清,除剩余租金外,将按原签署的两个租赁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已经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73,400.00元,给付违约金70,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A2,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岩松租赁原告方厂房场地的事实。证据A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岩松拖欠原告租赁款73400元。并约定两个租赁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岩松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本人身份的材料,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A3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保证书,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岩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853号临街大门南侧一、二、三层房屋及北侧二楼办公室、会议室租赁给被告吴岩松。租赁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租金: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每年租金300,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每年租金320,000.00元,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租金另议。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字之日起首付50,000.00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17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80,000.00元和设备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临街一楼门洞以北门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租金:每年50,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每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房屋租金,被告吴松岩于2015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被告保证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租金73,400.00元一次付清,如到期未付清,除剩余租金外,将按原签署的两个租赁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73,400.00元;二、被告吴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贝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0元,由被告吴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思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