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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柴来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来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021号罪犯柴来宾,别名柴二,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来宾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柴来宾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来宾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来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