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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诸城市鲁锋金属针布厂与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鲁锋金属针布厂,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诸城市鲁锋金属针布厂。负责人李锡斌,厂长。被告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家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原告诸城市鲁锋金属针布厂与被告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锡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至8月间,多次购买原告针织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7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属实,现公司已停产,财务人员已离职,无法查明上述欠款是否已支付,现公司已变更为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不符,原告起诉主张错误,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顺兴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在的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自2011年1月发生买卖针布业务,其中2011年1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针布价值52000元,同年8月3日购买原告针布价值6075元,合计为58075元,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7月14日分别付款各10000元,剩38075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7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家胜于2012年7月1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内容为,财务核对后,请安排在8月5号后付款,对上述二次欠款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因种种理由尚未兑付,原告索要不成,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1月即发生买卖针布业务,截止到2011年8月3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80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380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签字,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欠款属实。原告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迟延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公司已变更,原告起诉主体不符。本院认为,不能以公司变更为由拒不付款。另被告辨称,因公司现停业,公司财务人员已离职,不能查明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亦不是抗拒付款的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诸城市鲁锋金属针布厂货款38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