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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范志强与王伟、刘衬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强,王伟,刘衬灵,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范志强,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衬灵,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王孝宇,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刘冬梅,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玉生,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范志强为与被告王伟、刘衬灵、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刘衬灵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刘冬梅、王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张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伟、刘衬灵夫妻因经营小米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20万元,利率为月息2.1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日,担保人为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王伟缺席未答辩。被告刘衬灵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款项使用是被告王伟所用,对该笔款项的使用和偿还已经在离婚过程中予以确认,在(2015)周民终字第951号判决书和(2014)商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小米超市经营及收益系王伟个人所有,与被告刘衬灵无关,同时判决书认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小米超市的500000元债务由王伟偿还。另外该款项打至55×××17账号中,实际借款并不是200000元,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以实际数额计算本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出借的实际数额。在合同约定中利率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综上所述被告刘衬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冬梅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刘衬灵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对的,当时我给他们担保时,是以刘衬灵的名义借款的,当时被告刘衬灵说该款是用于被告刘衬灵转业所需经费,根本就不是用的小米超市。刘衬灵离婚判决时未提200000元借款,具体该款打到谁账户上,刘衬灵和王伟是夫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和刘衬灵是否离婚与本借款无关,因为借款时他们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孝宇辩称:1,借款合同上河南恒言诚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不生效,故保证合同也未生效。2,原告范志强让我签担保承诺书时,并未让我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对我有欺骗行为,担保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碍于情面,我签了字就不想担保了,于是没有加手印,在我不注意的情况下,原告将担保承诺书拿走,因此保证合同无效。3,担保承诺书承诺,直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4,借款合同名义是以范志强个人名义出借,实际上范志强是河南恒言诚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为民间借贷,实际上多次对外借款,严重干扰金融秩序,非法对外借款且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合同无效。5,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的名字,借款人承诺书上借款人王伟、刘衬灵提交的保证人的名字是张玉生、朱红春、刘冬梅,并没有我的名字,与我无关。6,原告与被告王伟、刘衬灵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该笔借款用于小米超市的资金周转,但被告王伟系无业游民,刘衬灵系部队干部,二人根本没有经营所谓的小米超市,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被告王伟、刘衬灵之间现金来往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王伟、刘衬灵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因借款合同虚假,担保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7,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张玉生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二份、借款承诺书二份、担保承诺书三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衬灵向本院提交了(2015)周民终字第95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伟与刘衬灵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法庭查明,均有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衬灵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借款合同中清楚的显示借款人是刘衬灵和王伟两人,借款目的用于经营小米超市,对该笔借款双方在离婚判决书中确认有王伟个人承担,被告刘衬灵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再一点,合同显示200000元借款,但是实际借款应该以汇款票据为准,罚息法庭不应当支持,罚金是一个专业术语,在本案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应当承担罚金罚息的规定,该项约定超越了法律范围,法院不应当支持。年化利率25.2%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额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刘冬梅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没有看借款合同。被告王孝宇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承诺书是我本人所签,但是借款合同书未见,借款人承诺书未见,借款人承诺书上未见我姓名,担保不是我真实意思,碍于情面签字。该笔借款系刘衬灵、王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离婚时处理该笔200000元债务时应当经过三个担保人的同意,但是王伟、刘衬灵处理该笔债务时未通知我们三个担保人,对于他们处理该笔债务时我们三个担保人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刘衬灵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该借款系被告王伟和刘衬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5年5月,故被告刘衬灵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冬梅质证意见:有异议,该笔借款是王伟和刘衬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刘衬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判决书上显示50万元债务是否包含该笔20万债务,判决书显示不清楚。被告王孝宇质证意见:有异议。王伟与刘衬灵离婚我们三个担保人不知情,被告刘衬灵不能依据该判决书来躲避该笔债务。另外,判决书上显示50万元债务是否包含该笔20万债务,判决书显示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衬灵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200000元债务,系被告王伟和刘衬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判决书已对被告王伟和刘衬灵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王伟、刘衬灵主张权利,故该判决书中对于债务承担的判决,仅对被告王伟、刘衬灵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范志强与被告刘衬灵、王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衬灵、王伟从原告范志强处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月息为2.1分。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玉生、刘冬梅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王孝宇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范志强把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伟、刘衬灵,被告王伟、刘衬灵为原告范志强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伟、刘衬灵追要该笔借款未果。同时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伟、刘衬灵与原告范志强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法院判决王伟与刘衬灵离婚,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刘衬灵从原告范志强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王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王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衬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衬灵、王伟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衬灵与被告王伟同是主债务人,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法院判决该债务由被告王伟一人承担,但该判决只对被告王伟、刘衬灵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故被告刘衬灵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衬灵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伟主张追偿。关于被告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对该笔债务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对该笔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伟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范志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1分计算,算至该笔借款偿清为止)。被告刘衬灵、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对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衬灵、王孝宇、刘冬梅、张玉生对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驳回被告刘衬灵、王孝宇、刘冬梅的诉请。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伟、刘衬灵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