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肢体一级残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在化峪镇集会上从河津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买回毒品“面面”。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景某某在家中将“面面”卖给乡宁人冯某某,冯某某在返回乡宁途中被稷山县公安局巡警查获,当场查扣“面面”830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查扣的“面面”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景某某户籍证明、残疾证、称量毒品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冯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稷山县公安局(2015)0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运城市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102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景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又系残疾人,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