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敦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敦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刘某某,住敦化市。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子村一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2011年12月15日出生),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趋淡化,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发生纠纷时经常损坏家庭财务,并且殴打孩子刘纪桐。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在原告生病期间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记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就同意离婚,我现在没有能力养孩子。我们复婚后原告仅在家只呆了7天,我们全家有3公顷承包地,我只有4亩地,房子登记在我母亲名下,我以3000元的价格租住的,土地也是我租我母亲的。我儿子刘记桐2011年12月15日出生。我小时候受过伤,现在腰疼,确诊是腰椎受损,不能干重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破裂达到离婚标准,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王艳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复婚。证据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今年大概8月份左右,��告因为被告找网上的一个女的给原告打电话骂原告,给原告的心脏病气犯了,是我找的小大夫在我家打针治疗的。原告在我家住7、8天。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内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2011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4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复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宝军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亦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