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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清华等4人与苏泗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华,王清彬,王清坤,朱桂荣,林西县十二吐乡苏泗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彬,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坤,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荣,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林西县。朱桂荣委托代理人王清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十二吐乡苏泗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西县十二吐乡苏泗汰村。法定代表人林海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华、王清彬、王清坤、朱桂荣(以下简称王清华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林西县十二吐乡苏泗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泗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华、王清彬、王清坤、朱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上诉人苏泗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0日,王清华等四人与苏泗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占协议书》,将王清华等4人的荒山230亩永久性征占,并支付补偿款184000元,所征占的土地用于40WMP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该项目已经建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土地征占协议书》、十二吐乡光伏占地补偿发放表在卷佐证。原审认为,王清华等四人与苏泗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清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清华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王清华等四上诉人与苏泗汰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征占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并苏泗汰村委会改变了土地用途,故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华等四人虽然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苏泗汰村委会改变土地用途为由撤销其与被上诉人苏泗汰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征占协议书,但王清华等四人与苏泗汰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征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王清华等四人亦未能提供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并在双方签订协议中未约定土地用途,故改变土地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王清华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100元由王清华等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