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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贵HW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里桥往镇远县南门沟方向行驶,在镇台线0km+0m(小地名新大桥头)路段被镇远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检验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6.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贵HW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里桥往镇远县南门沟方向行驶,在镇台线0km+0m(小地名新大桥头)路段被镇远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检验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6.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高,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孟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