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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50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甲,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解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解某乙。由于我们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因生活琐碎发生吵闹,解某甲经常殴打我,甚至是在我怀孕时也对我大打出手。解某甲在外有第三者,他们之间发的短信我看到过。现解某甲不让我回家,我已在外租房住4个多月,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们婚后在王庄镇王北村购买了一套2层2间的房屋、一辆汽车、羊100多只,总价值近40万元。请法院判令我与解某甲离婚;婚生子解某乙由解某甲抚养,抚养费我与解某甲共同承担;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解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解某乙。上述事实有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案刘某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六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