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楚龙与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黄木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楚龙,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黄木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刘楚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03X,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熊韦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莞韶工业园沐溪大道边)。法定代表人:吴银来。委托代理人:欧阳小明、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木藤,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513,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子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楚龙诉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黄木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韦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小明,被告黄木藤委托代理人梁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黄木藤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出借款项250万元用于公司还贷和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黄木藤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以及违约金等。原告依约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当天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保证人黄木藤不但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私章确认,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函》,明确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为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为进一步生产经营,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另行向原告又借了700万元,经原告授权同意以刘晓钟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依约将借款打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款项一直拖欠。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木藤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黄木藤连带偿还原告刘楚龙出借合同款项本金2474760元及利息1907910.4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读资料、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声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等。3、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借款计息及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计息、违约金等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传票、民事答辩状、付款清单、(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案证据,证明被告黄木藤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的112500元和2014年8月8日支付的28万元,两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院民一庭审理的(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案的款项,是被告黄木藤的个人还款,不属于本案被告一的还款。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借款本金我方已经偿还,偿还了392500元的本息,被告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提供了150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4日提供了100万元借款。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偿还了112500元的本金。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了200万元的本息、2014年11月11日偿还了50万元的本息。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700万借款当日,偿还本金28万元。5、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了180万元的本息、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100万元的本息,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了420万元的本息。被告黄木藤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74760元本金及1907910.41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8月1日原告刘楚龙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楚龙向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提供250万元借款,以及刘晓钟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原告刘楚龙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4日转账150万元和100万元,刘晓钟于2014年8月8日分别转账100万元和600万元。但答辩人在8月1日和8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12500元和28万元。从合同约定的利息可以认为原告刘楚龙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扣除答辩人预先支付的利息。二、原告刘楚龙要求被告按照4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楚龙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楚龙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支付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并非由借款主合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约定保证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的主债务人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聘请律师的费用,而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却包括了律师费,已超出了主债务范围。该约定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黄木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支付清单,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刘楚龙(贷款人)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借款人)、黄木藤(保证人,借款时系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借字第S014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合同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30日为结息支付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韶关风采支行,户名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账号20×××17;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和贷款本金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时将本息和本金交至贷款人指定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户名林少萍(林少萍系原告刘楚龙妻子),账号62×××68;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金额的0.5%每日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相关费用总和的0.5%每日计收罚息和复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黄木藤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本人黄木藤(身份证号:××)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含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债权、股票、房产、公司股份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上名目)为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向刘楚龙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保借字第S014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合于同签订当日通过林少萍银行账户向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转款150万,8月4日再次转款100万元,合计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14年8月7日(合同末页未注明落款日期,从合同内容推断,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8月7日),原告刘楚龙儿子刘晓钟(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黄木藤(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编号:2014保借字第S015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还贷和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时,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乙方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韶关风采支行,户名钟建玉,账号62×××00;甲方收回到期贷款本金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乙方应按时将本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南门支行,户名林少萍,账户62×××67;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黄木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乙方的借款及相关约定费用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丙方自愿用其所有的占韶关市凯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30.38%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为乙方本次借款作质押保证(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贷款金额0.5%计收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8月8日,被告黄木藤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本人黄木藤(身份证号××)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含本人夫妻名下的银行存款、债权、股票、房产、公司股份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上名目)为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向刘晓钟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保借字第S015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载明: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欠刘晓钟人民币28万元,2014年9月7日(另外两张分别载明:2014年10月7日、11月7日)前归还,若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在约定日期内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则刘晓钟有权在欠款到期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被告黄木藤作为担保人在三张《欠条》上均签字确认。当日刘晓钟即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林少萍的银行账户向借款人指定的钟建玉的银行账户62×××00分别转款100万元、600万元,合计转款700万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木藤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第一笔款项150万元当日)向林少萍银行账户转款112500元。《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木藤于2014年8月8日(收取借款700万元当日)通过案外人钟建玉银行账户向林少萍银行账户转款28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偿还被告黄木藤个人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的还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或借款利息。两被告则主张该两笔款项是预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收到本案的两笔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0万元,11月11日还款50万元,12月4日还款180万元,12月5日还款100万元,12月30日还款420万元,合计还款950万元(其中430万元还至林少萍银行账户,520万元还至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莱斯豪苑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仍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为此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之后原告申请撤诉,该案以撤诉结案。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刘晓钟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本人刘晓钟与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编号:2014保借字第S015号,是经过本人父亲刘楚龙授意签订的,以本人名义所出借款项700万元给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对应的合同权利,本人同意全部转由父亲刘楚龙承接,并同意作为刘楚龙与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黄木藤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证据使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持该《声明》重新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支付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儿子刘晓钟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质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包括该两份合同的款项,虽然《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的出借人为刘晓钟,但刘晓钟已出具《声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给其父亲刘楚龙,原告刘楚龙持该两份合同及《声明》起诉两被告,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刘晓钟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合计95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两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0万元,11月11日还款50万元,12月4日还款180万元,12月5日还款100万元,12月30日还款420万元,合计还款950万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予以认定。本案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是:第一,《借款担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双方有无以口头形式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第二,被告黄木藤于2014年8月1日向林少萍银行账户转款112500元,2014年8月8日向林少萍银行账户转款28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是属于本案借款利息还是其他案件的还款。第三,若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原告收取该两笔款项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应否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第四,被告是否已经尽到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全额清偿完毕。第一,关于《借款担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700万元双方有无以口头形式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的问题。该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但同时主张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载明的三笔欠款各28万元均属未实际支付款项,而是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黄木藤亦坚持主张其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的28万元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亦认可该三张《欠条》载明的欠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并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0‰,即每月利息28万元,故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借款利息。从《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并结合被告黄木藤已支付的金额28万元、三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为28万元来看,原告主张虽然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40‰,即四个月每月利息28万元,该主张与本案证据完全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被告黄木藤支付的112500元,以及通过案外人钟建玉支付的28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是否为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黄木藤辩称该两笔款项实际上是预先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700万元的借款期限共计四个月,被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并约定最后一个月的利息随借款本金一并归还,故只出具了三张《欠条》,而未出具另外一张《欠条》确认第四个月的利息。因被告黄木藤与原告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在先,在双方未明确所偿还的款项是偿还哪笔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为偿还本案借款之前的其他借款,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偿还被告黄木藤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并非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对此,被告黄木藤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虽未书面明确是支付哪笔借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借款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月利率45‰,即每月利息为112500元;《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借款金额700万元,如前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0‰,即每月利息28万元,从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具体金额,并结合《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出借金额、借款利率来看,被告黄木藤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的112500元,并通过案外人钟建玉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的28万元,该两笔款项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均与本案两笔借款的实际情况完全吻合,被告黄木藤辩称上述两笔款项是在借款时被告预先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上述两笔款项112500元及28万元,应否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月的30日为结息支付日,而被告在原告放款当天就支付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收取当月借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原告及刘晓钟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700万元给被告,原告亦不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收取当月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中约定俗成的一般在借款一个月后付息的正常借贷习惯,原告提前收取借款利息,导致被告借款本金的金额减少,属于变相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规避法律的行为。同样,700万元的借款被告亦是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亦属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以出借人将两笔款项当作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尽到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全额清偿完毕的问题。《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林少萍银行账户向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转款150万,8月4日再次转款10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日为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但实际上其中100万元借款系8月4日发放,故其中1387500元(如前所述,因被告黄木藤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的112500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应以150万减去112500元计算借款本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100万元应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担保(质押)合同》签订后,刘晓钟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因被告当日支付2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应以672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0万元,11月11日还款50万元,12月4日还款180万元,12月5日还款100万元,12月30日还款420万元,合计还款950万元,上述还款双方均未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未作明确,应优先支付双方所借款项的利息。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诉讼中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对此,因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区分多少是归还本金多少是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确认所还款项具体包括多少本金多少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不明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自愿支付了年利率24%-36%部分的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予保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结合被告还款的时间、还款金额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289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原告2014年8月1日出借本金1387500元,8月4日出借100万元,8月8日出借672万元,合计出借本金:1387500﹢100万﹢672万=9107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①至11月10日三笔借款分别产生利息:1387500元×年利率24%×3个月10天=92500元、100万元×年利率24%×3个月7天=64667元、672万元×年利率24%×3个月3天=416640元,合计产生利息:92500元﹢64667﹢416640=573807元,11月10日被告还款20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573807元,余款偿还本金:200万元﹣573807元﹦1426193元,至11月10日尚欠本金:9107500元-1426193=7681307元;②至11月11日产生利息:7681307元×年利率24%×1天﹦5121元,被告还款5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5121元,余款偿还本金:50万元-5121元﹦494879元,至11月11日尚欠本金:7681307元-494879元﹦7186428元;③至12月4日产生利息:7186428元×年利率24%×23天﹦110192元,被告还款18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110192元,余款偿还本金:180万元-110192元﹦1689808元,至12月4日尚欠本金:7186428元-1689808元﹦5496620元;④至12月5日产生利息:5496620元×年利率24%×1天﹦3664元,被告还款10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3664元,余款偿还本金:100万-3664元﹦996336元,至12月5日尚欠本金:5496620元-996336元﹦4500284元;⑤至12月30日产生利息:4500284元×年利率24%×25天﹦75005元,被告还款420万元,其中优先支付利息75005元,余款偿还本金:420万-75005元﹦4124995元,至12月30日尚欠本金:4500284元-4124995﹦375289元)。被告黄木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仅在保证人保证范围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诉讼亦非必须聘请律师,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另外本院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了一定补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楚龙借款本金37528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7528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给原告。二、被告黄木藤对上述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应清偿给原告刘楚龙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61元,原告负担30000元,由两被告负担16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代理审判员 吴 放代理审判员 秦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17页共1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