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郑新异、蒋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郑新异,蒋学梅,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代表人董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郑新异,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蒋学梅,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104-7号房。法定代表人高建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禄辉,被告天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异、蒋学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郑新异(借款人甲方)及被告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桂银房贷字第13011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20.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18000元;合同第20.2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55%执行;20.3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00月,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38年1月31日止;20.5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数为300期,每期还款本金为11587.42元;20.7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15.2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中信银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新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第15.3约定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郑新异承担;20.9条约定被告郑新异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房屋坐落于南宁市××××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803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1347290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1287869号。第10.1条保证方式约定为被告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郑新异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原告中信银行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郑新异的所有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郑新异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由于原告中信银行至今未取得抵押权证,因此,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新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5条约定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原告中信银行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第十七条约定纠纷的解决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中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学梅作为被告郑新异的妻子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蒋学梅应对被告郑新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郑新异发放了贷款1318000元(见个人借款凭证)。由于被告郑新异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连续违约至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新异签订的(2013)桂银房贷字第130111《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新异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21346.74元,利息29503.7元,罚息738.0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产生的另计),合计1251588.48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债权项下抵押担保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南宁市××××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803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1347290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1287869号;4、判令由被告郑新异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50547元;5、判令被告蒋学梅作为被告郑新异的妻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健公司答辩称,被告天健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现被告天健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新异、蒋学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郑新异、蒋学梅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新异、蒋学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天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桂银房贷字第13011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郑新异向原告借款1318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38年1月31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00期,每期还款本金为11587.42元,被告天健公司为保证人;二、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6.55%,月利率(年利率/12)为5.4583‰,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即月利率为5.4583‰执行;三、当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四、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五、被告郑新异、蒋学梅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秀区××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803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六、保证人天健公司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贷款人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人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原告房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郑新异发放了借款1318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郑新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1346.74元,利息29503.7元,罚息738.04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547元,被告天健公司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郑新异与被告蒋学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天健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桂银房贷字第13011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郑新异发放了借款1318000元,而被告郑新异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郑新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1346.74元,利息29503.7元,罚息738.04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天健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桂银房贷字第13011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新异偿还借款本金1221346.74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29503.7元,罚息738.04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新异赔偿50547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5054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新异赔偿50547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新异、蒋学梅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秀区××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803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健公司对被告郑新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健公司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直至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时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人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原告房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因此,被告天健公司应对被告郑新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蒋学梅与被告郑新异系夫妻关系,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蒋学梅应与被告郑新异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桂银房贷字第130111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21346.74元;三、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9503.7元,罚息为738.0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2134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547元;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郑新异、蒋学梅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8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新异、蒋学梅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新异、蒋学梅追偿;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新异、蒋学梅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