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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翔,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2日缓刑考验期满;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依法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高翔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高翔在位于公安县埠河镇江明居委会自己的居所,由被告人高翔提供毒品,容留李某、肖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吸毒人员李某、肖��、张某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书;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在自己的居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审员马新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