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牛玉虎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虎,陈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361号原告:牛玉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永华,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牛玉虎与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继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玉虎现金390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二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王爱芝的房产证为抵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二份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牛玉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2.5分,还本息一年陆万捌仟元(68000元)。借款人:陈永华,2013.5.13”、”今借牛玉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用壹年,本息到期还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正)。超期一天计息250元。借款人:陈永华,担保人:王业雨,2013.5.13。押房证王爱芝,房号:XXXX。”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分两次出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但借条中对利率的约定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依法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玉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牛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此款原告牛玉虎已预交,被告陈永华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红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