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玉风与连爱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风,连爱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玉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爱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风诉被告连爱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史瑞锋、王争光,被告连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风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段江鹤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载霍子嘉后载张玉风沿安阳市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分院对面时,与相对方向连爱武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玉风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2015)安公交认字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爱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风无责任。张玉风随后进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198.37元(以下币种相同)。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82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爱武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形成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4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段江鹤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载霍子嘉后载原告张玉风沿安阳市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医院分院对面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连爱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玉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2015)安公交认字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江鹤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爱武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风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连爱武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多发骨折。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共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张玉风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附评估意见如下:1、张玉风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骨折内固定物(两处)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连爱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84元,其中9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费用中,284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费用。又查明,2015年9月23日,东八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居住证明兹证明张玉风在东八里烟厂家属院8号楼2单元1楼居住。特此证明东八里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3日”。另原告当庭提交付款单位为原告张玉风的烟厂家属楼8-2-1层西缴纳水费票据10张予以证实其在该处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风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东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缴纳水费单据十张、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连爱武提交的证据垫付医疗费票据三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连爱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电动车的驾驶人段江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5)安公交认字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爱武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当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连爱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包含被告垫付医疗门诊284元,本院依法保护43482.37元;2、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2天=66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44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保护;6、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住院期间22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余9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即1107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东八里村委会的证明及水费缴纳的票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其未提交原告的主要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200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保护2640元。以上共计87331.57元。被告连爱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199.5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1184元,被告连爱武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张玉风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15.5元;二、驳回原告张玉风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元,由被告连爱武负担509元,由原告张玉风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