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芳与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陈芳,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谈春香,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陈芳与被告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春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谈春香以开办皮鞋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谈春香以开办皮鞋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谈春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谈春香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有被告谈春香出具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的约定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谈春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