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新元与李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元,李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新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强,男,汉族。原告李新元诉被告李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元诉称,2015年6月3日8点多,因被告翻建北屋侵占原告家东屋滴水,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在原告家房顶用砖头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近五千元。2015年6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301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强辩称,因为盖房子,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最多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XX村村民,2015年6月3日8点左右,因被告李永强盖房,被告在原告李新元家房顶将原告李新元推倒致使李新元头部受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安公龙安(6210)行罚决字(2015)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永强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诊断为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左臂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018元,引发纠纷。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李永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中心不具备临床治疗用药方面的专业人员为由,不予受理上述鉴定申请。被告李永强未再就上述事由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新元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强因家中盖房将原告李新元推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永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其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李新元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8.0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天=3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0天=2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4500元,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15天即1044元;5、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10天即7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200元。以上共计7222.04元。被告李永强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赔偿原告李新元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2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22.04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