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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振波与刘灵生、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波,刘灵生,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47号原告李振波,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灵生,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负责人廉黎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波与被告刘灵生、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振波于2016年2月18日以其与被告刘灵生、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波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李振波负担。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