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56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刘新,系陕西理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恒口镇。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汉滨区恒安花炮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天气变化,公司要求回收晾晒的炮筒,因使用工具,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经鉴定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551.80元(其中:医疗费4129.8元、护理费1885、误工费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调查李某笔录,证明被告用脚踏伤原告。2、公安机关调查魏某某笔录,证明原、被告因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倒在地。3、公安机关调查何富贵笔录,证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争夺凳子事实。4、罗军帮笔录,证明原告左脚受伤事实。5、余桂兰笔录,证明原告左脚受伤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受到处罚。7、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9、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费用。被告魏某某辩称:我未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李某与被告魏某某均系汉滨区恒安花炮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天气变化,公司安排回收晾晒的炮筒,因使用工具,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李某发生争执,收工后原告李某找被告魏某某理论,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揪抓厮打在一起,致原告李某左脚受伤。原告经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13天,伤情程度及伤残程度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32、1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别为轻微伤和伤残十级,花费医疗费4189.56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76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551.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回收炮筒使用工具,发生语言争执,收工后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纠纷,致原告李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某某应予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超出规定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9527.56元(其中:医疗费4189.56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76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50%即34763.7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玉金负担250元、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成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