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156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陈英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陈英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156号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塔沿路52号文游花园综合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姚余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英孔。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英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364元。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系高邮市兴业路9号天润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英孔系高邮市天润园小区2幢3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84.24平方米;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公共服务费每月0.60元/平方米,电梯、水泵运行费0.60元/平方米,公共水电费15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计1364元未缴,原告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欠费136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等费用计人民币13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英孔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