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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鸿范与团城乡鸡冢村南组、范振、武玉霞、李留长、田国正、肖焱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范,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李鸿范,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新村一区**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04031947********。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特别授权),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住所地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代表人张恒鑫,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鸡冢乡鸡冢村*组***号,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组长,身份证号码:4104231982********。被告范振,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鸡冢乡教育办**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7********。被告武玉霞,又名武玉侠,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鸡冢乡教育办**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4********。委托代理人范钦团(特别授权),男,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系武玉霞之丈夫,住鲁山县鸡冢乡枣庄村拐庄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55********。被告李留常,又名李留长,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鸡冢乡应山村艾台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62********。被告田国正,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鸡冢乡枣庄村大柿树坪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71********。被告肖焱强,又名肖永强,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鸡冢乡小团城柳树沟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80********。原告李鸿范与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景伦、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的负责人张恒鑫、被告武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范钦团、被告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范诉称,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在平顶山八矿上班,并于1993年将家属带到市里生活。前段,原告回老家发现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于2007年将自己家的自留山以4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等人用以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于2007年9月19日与被告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辩称,前任组长曾与五被告签订合同将地转让给五被告,但由于组长变更,对此事不清楚。被告范振未答辩。被告武玉霞辩称,原告曾向组集体表示放弃自留山,经组集体研究同意收回了该自留山,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该地属于组集体,组集体有权作出处分。因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留常辩称,原告在2012年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在此处建设房屋,原告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国正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是与组集体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也应该找组里,不应该找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肖焱强辩称,同田国正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1984年,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为响应上级号召,改善群众生活,给本组各户村民分了自留山。原告李鸿范所分自留山座落于背湾,四至为东至坡根、西至流水沟、南至坡根、北至流水沟,面积为贰亩。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0月1日为李鸿范颁发了鲁林证字第283号林权证。2007年9月19日,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与被告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签订《关于鸡冢南组山坡使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鸡冢南生产组。乙方:范振、武玉侠、李留长、田国正、肖永强。1、甲方愿将乙方五家楼房正后方山坡及所属经济产权,甲方山坡长度与乙方楼房长度相等,东西边长除去壹点伍米滴水搭架外,再向北延深六米长,由乙方长期使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肆仟元整。2、甲乙双方都应以合同为据,若一方私自终止合同,要赔偿另外乙方直接和间接的所有经济损失。口说无凭,以合同为据。此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鸡冢南生产组:组长(签字):刘建业。代表(签字):张长明、毛国五、张红伟、张长灿、李春阳。乙方(签字):范振、武玉侠、李留长、田国正、肖永强”。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持有鲁林证字第283号林权证存根,证明涉案山地为其自留山,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未经原告李鸿范同意,擅自签订合同将原告经营的自留山给被告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长期使用,实属无权处分,且事后也未取得原告同意,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武玉霞辩称原告已向组集体表示解除自留山合同,且经组集体召开会议表决通过,并提供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是否有效,对合同效力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李留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鸡冢南组山坡使用合同》是由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与被告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签订的,原告以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正确,因此,被告田国正、肖焱强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与被告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关于鸡冢南组山坡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南组、范振、武玉霞、李留常、田国正、肖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玺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