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陆某。被告:刘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陆伟永妻子。陆伟永于2000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五万元正陆伟永2000.12.16”。2009年5月1日,陆伟永因病死亡。另查明:陆伟永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及其女儿陆琪瑜。现陆琪瑜书面承诺放弃继承其父亲陆伟永的遗产。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陆伟永尚欠原告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债务人陆伟永死亡后,在继承人陆琪瑜书面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债务人陆伟永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借款进行清偿。关于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保护原告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款亦由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陆伟永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陆某借款50000元和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