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光生与李天祥及李苏郴、李彼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生,李天祥,李苏郴,李彼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生。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祥。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苏郴。原审第三人李彼林。上诉人李光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天祥及原审第三人李苏郴、李彼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平,被上诉人李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原审第三人李苏郴、李彼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李天祥与李光生及李苏郴、李彼林合伙挂靠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工程经送审金额为355,719元,增、减金额为63,823元,审定为291,896元。同时,李天祥与李光生及李苏郴、李彼林口头约定:共同出资,收益、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摊。该工程投入的资金,来源于李天祥、李光生、李苏郴在嘉禾县塘村镇政府人行道改造工程投入的股金100,000元,并作为该工程启动资金,其中李天祥35,000元、李光生出资35,000元、李苏郴30,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8日通过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汇款到李光生的账户上,账号为2980349980100280274。工程承建后,该项工程账目及支出均由李光生管理。在施工期间,嘉禾县财政局下拨了工程款70,000元,事后,四合伙人于2013年2月8日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载明:“总收入170,000元,支出123,879元,两品余款46,121元”。李天祥与李光生及李苏郴、李彼林均在结算单签名认可。在诉讼中,李光生提供的票据,经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核实以及李天祥与李光生及李苏郴、李彼林认可的工程款支出为113,934.52元。但下列票据经核实不予确认,即:(1)支付三湘电表费400元、支付李日仙打石头工资4000元,由于票据支出的日期被撕毁及更改,不能证明该费用未能结算,故不予确认;(2)7月1日公厕开支3000元,因该证明没有年份,不能证明该费用未能结算,且李光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3)2013年1月15日支付九老峰线材款1313元,该票据应认定为2013年2月8日之前已结算;(4)2013年9月17日支出2500元,该收条没有收款人以及合伙人签名,且金额不是同一支笔出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支付改图费等共计4032元,该收据系李光生书写的收据,并没有收款人签名,且合伙人也没有签字认可,不予确认;(6)2015年1月8日李苏郴领本金20,0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工程款开支;(7)200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9日、2012年12月21日、8月29日、2012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李保生工程款2000元、78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支付李保生工程款合计16,800元,该支出应认定为在2013年2月8日已结算;(8)2012年8月10日,李苏郴出具领条20,000元,该领条应认定为在2013年2月8日已结算。以上1-8项合计72,045元。工程经验收、审计合格后,嘉禾县财政局分两次下拨了工程款221,896元,均汇入李光生账户上。综上,工程合伙总投资为100,000元,总收入为291,896元,总支出237,813.52元。工程完工后,由于李天祥、李光生对工程财务支出管理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工程款后期未进行结算。李天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光生给付李天祥合伙工程款89,339元(包含股金35,000元,利润54,339元)。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本案李天祥、李光生及李苏郴、李彼林,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人产生的利润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在庭审中,工程款支出经认可为237,813.52元,合伙总投资为100,000元,总收入为291,896元。总收入291,896元减去总支出237,813.52元等于54,082.48元。工程利润54,082.48元,按照合伙人的约定由李天祥、李光生及李苏郴、李彼林平均分配各占四分之一,即李天祥分得利润13,520.5元。故李天祥要求李光生退回股金35,000元及合理的部分利润13,5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光生认为李天祥未投入股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光生支付原告李天祥合伙投资股金35,000元及其利润分配款13,520.5元,合计48,520.5元;二、驳回原告李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3元,由被告李光生负担1213元,原告李天祥负担820元。”上诉人李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天祥要求李光生给付合伙股金及利润的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天祥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天祥在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李天祥、李光生、李苏郴投入到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的100,000元,其中李天祥投入本金3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元月,李天祥、李光生、李苏郴合伙出资100,000元作为投标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的押金,中标后押金退回投入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先退股金再分利润,当时李光生从自己账号中取出300,000元现金交李苏郴用于退还各合伙人的入股股金,包含退李天祥的35,000元股金,且分给李天祥30,000元利润。李光生未将三人合伙出资的100,000元投入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投入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100,000元,是李光生在2012年5月转入嘉禾县建筑公司后,建筑公司退还李光生的钱。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李天祥没有投入本金,是以其特殊关系入干股参与分红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支出及利润存在错误。合伙人在2013年2月8日只是进行了阶段性结算,由于是在年关匆忙结算的,许多发票未完全收齐,工程也未完工,总支出应以最后完工时的开支发票为准。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8日前的发票均已结算,不认定李光生的实际支出发票,造成工程总支出及利润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天祥答辩称:一、本案中有大量的直接证据证明李天祥在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出资35,000元的事实。有银行现金交款单、转账凭条、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实李天祥出资35,000元、李光生出资35,000元、李苏郴出资30,000元,三人共出资100,000元,存入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至嘉禾县招投标办,后由嘉禾县招投标办转至嘉禾县金殿建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至李光生处。李天祥、李光生、李苏郴、李彼林2013年2月8日的结算单也证实当时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总收入170,000元,其中包含李天祥、李光生、李苏郴出资的100,000元和财政局下拨的70,000元。第三人李苏郴也在庭审中多次陈述三人的出资100,000元投入了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而李光生在一审答辩时称这100,000元分别是由李彼林出资35,000元、李光生出资35,000元、李苏郴出资30,000元,在上诉状中又称这100,000元全部是其个人所出,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是本案当事人与其他合伙人共两大股承揽的工程,其中本案当事人一股、嘉禾县塘村镇周辛太一股,由各合伙人分别出资作为前期工程的垫付资金,根本没有动用李天祥、李光生、李苏郴的100,000元投标押金,该工程垫付资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三、一审李光生提供大量的虚假票据以及已结算票据来主张本案当事人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亏损19,277.75元,但该工程施工中既没有出现安全事故,又没有因质量问题返工,且在做预算时允许至少15%的利润,不存在亏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光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1、银行存折单一份,拟证明李光生于2013年2月7日取现金300,000元用于退还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合伙本金;2、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李光生于2012年5月21日打入嘉禾县建筑公司投标押金100,000元,退回来后投入了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作启动资金;3、开工、竣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初,竣工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4、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已经结算,合伙人股金已经退还。5、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李光生复印大图、建筑图开支1200元,应计入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开支。被上诉人李天祥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李光生已将李天祥投入的股金35,000元退还,这300,000元是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合伙人投入前期垫资的钱,在该工程中合伙人是分别出资的,根本没有动用本案100,000元的投标押金;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李光生投标另外一个工程的支出,该凭条不能证实这100,000元是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前期启动资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从2012年3月底开始,丙穴公园基础工程就开工,主体工程是2012年4月动工、2013年2月竣工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从退还的本金及收入的金额可知是用于退合伙人前期另行垫付的启动资金,不是退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投标押金;证据5是复印件,李光生没有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已经提交了复印图纸的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重复提交和计算,不应计入工程开支。原审第三人李苏郴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300,000元是李天祥、李光生、李彼林、李苏郴和周辛太在塘村人行道工程垫出的资金,这300,000元是2013年2月7日李苏郴和李光生取出来用于支付塘村镇人行道建设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这些材料费和人工费此前合伙人已经用本金垫付了;证据2中的100,000元是李光生和李天祥投标珠泉市场改建工程的押金,当时李苏郴个人也投了1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从退还的本金及收入的金额可知是用于退合伙人前期另行垫付的启动资金,不是退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投标押金;证据5是复印件,李光生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在一审已经提交并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原审第三人李彼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1200元钱如果一审没有计入工程开支二审就应该计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30万元已用于退还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各合伙投入的本金;证据2不能证实这100,000元是李光生于2012年5月21日转入嘉禾县建筑公司的100,000元投标押金,也不能证明这100,000元退回来后用于了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前期启动资金,本院不予采信;李天祥、李苏郴、李彼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人股金已经退还;证据5系复印件,李光生一审已提交了该份复印件,但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无李苏郴、李彼林的签名,而二审提交的有二人的签名,同一份证据一、二审提交的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2013年2月7日,李光生、李天祥、李苏郴、李彼林、周辛太就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五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同日,李光生从自己账户上支取现金300,000元,交给李苏郴支付了其它材料、运费219,760元等。(二)2013年2月8日,李光生、李天祥、李苏郴、李彼林就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上注明2013年2月8日公共厕所工程发票全算完,李光生、李天祥、李苏郴、李彼林四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三)一审李光生、李彼林均称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100,000元本金是李光生本人出资35,000元、李彼林出资35,000元、李苏郴出资30,000元,二审庭审时两人又均称这100,000元全部是李光生出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天祥在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中是否投入股金35,000元;二、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开支及利润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光生上诉称李天祥原投入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投标押金中的35,000元已退还李天祥,李天祥在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中未投入资金。其一、李光生称在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完工结算后,其取出300,000元交李苏郴用于退还给各合伙人的股金,其中就包含退李天祥35,000元、李光生的35,000元、李苏郴的30,000元。但《塘村镇区下清涵人行道改造工程明细》证实该300,000元用于支付其它材料、运费219,760元等,并未用于退还合伙人李天祥、李光生、李苏郴的股金100,000元,且一审李光生提交的《领条》证实其直至2015年1月8日才退还李苏郴本金20,000元,故李光生称原投入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投标押金中的35,000元已退还李天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本金100,000元的来源,李光生及其儿子李彼林一审时均称李光生本人出资35,000元、李彼林出资35,000元、李苏郴出资30,000元,二审时两人又均称这100,000元全部是李光生出的。李光生、李彼林未提供李彼林投入本金35,000元的证据。而李天祥、李苏郴不认可李彼林在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投入了本金,李天祥、李苏郴一、二审均称李光生与二人约定将原嘉禾县塘村镇人行道改造工程的投标押金100,000元用于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启动资金。故李光生关于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本金100,000元全部由李光生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天祥在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中出资3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光生、李天祥、李苏郴、李彼林就嘉禾县丙穴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表上注明2013年2月8日公共厕所工程发票全算完,李光生、李天祥、李苏郴、李彼林四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表示认可。一审李光生对工程总投资为100,000元、总收入为291,896元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8日仅是阶段性结算,主张还有工程开支未结算,并提供了相关发票、收据等。对李光生提供的发票、收据中票据日期撕毁和更改、票据年份不详、票据日期发生在2月8日前、李光生自己手写且无收款人及合伙人签字的票据,原审判决结合李苏郴、李天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工程总支出为237,813.52元,认定工程利润为54,082.48元、按照四合伙人的约定由四人平均分配李天祥应分得利润13,52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光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李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