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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峰与朱卫国,新疆加腾中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彭绍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朱卫国,新疆加腾中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彭绍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赵峰。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霞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国。委托代理人:黑湘辉,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加腾中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室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绍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妥江,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绍云。委托代理人:妥江,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峰与被告朱卫国、新疆加腾中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彭绍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峰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7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迪娜·  努尔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