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海与吴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吴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陈海,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居民,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号附*号***室,身份证号码:520201197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被告吴学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蟠龙镇沙坡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74********。原告陈海诉被告吴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蒋成英、徐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诉称:被告吴学俊于2014年月30日,被告吴学俊向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40500元的请求,并承诺四个月内还款,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借款405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收到原告借款40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元,并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0735.2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海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告陈海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学俊未质证;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学俊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500元给被告,借用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5%的事实;3、收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吴学俊借款40500元。被告吴学俊未质证。被告吴学俊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陈海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陈海提供的原告陈海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为本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是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2、对原告陈海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合同理由是,并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给被告吴学俊后,被告吴学俊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海与被告吴学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填充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海借给被告被告吴学俊借款40500元,借用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收到原告借款40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并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0735.20元(40500×5.6%×4÷12÷30×426=10735.20元);3,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原告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海诉请判令被告吴学俊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的主张,原告陈海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学俊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0735.20的主张,原告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结果有误,利息应为10588.14元(40500×5.6%×4÷365×426),应支持10588.14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原告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学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借款本金40500元,利息10588.14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吴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照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