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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海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91号罪犯李海映,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高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海映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海映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映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评为狱积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96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03月0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