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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田秀梅与黑龙江省总工会招待所、黑龙江省总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梅,黑龙江省总工会招待所,黑龙江省总工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055号原告田秀梅,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总工会招待所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总工会招待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25号。负责人杨峰,男,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总工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9号。负责人朱清文,男,职务主席。委托代理人岳巍,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梅与被告黑龙江省总工会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黑龙江省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香,被告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姚源军,被告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岳巍、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梅诉称:原告于1984年4月份入职被告总工会下属的铅印室工作,1991年调至被告总工会下属的龙艺装饰材料商业工作,2004年3月调至被告招待所工作,直至退休。在此期间,均是由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5年5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招待所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垫付了应当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差额。但是被告招待所却没有按照退休人员待遇为原告办理享受相关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应当将本应由其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保险费共计72108元返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退休人员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已收到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9783元;2、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2325元;3、按照本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为原告支付退休金补差额每月800元;4、二被告按照本单位人员待遇报销每年包烧费;5、诉讼费及由此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总工会、招待所辩称:1、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以劳动合同为法定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在“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中,其没有提供给人民法院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全面查实了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处单位所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及本人的签字,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2、退休手续的办理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也不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不参加单位的任何活动,从来不与单位进行任何联系,现在提出一个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要求返还缴纳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调入黑龙江省总工会招待所工作,直到退休。被告单位员工名册没有原告,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证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征缴主体,并不允许个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均可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的问题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是被告对单位职工原告姐姐的照顾,在原告被其单位除名,个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其姐姐向单位领导提出照顾请求,经单位领导层层请示,才由其姐姐代交费用,帮助其办理并解决了原告社会保险问题。综上,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秀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被告总工会、招待所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退休证。意在证明: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招待所退休,其用人单位是被告。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姐姐田秀兰是招待所的职工,因社会保险账户不能以个人名义开户,原告挂在招待所,田秀兰主动为原告从其工资中扣保险金,由招待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田秀梅的姐姐田秀兰找到被告招待所所,提出为田秀梅代交医疗和养老保险,所有费用由个人承担,每月从田秀兰的工资中扣除。被告考虑田秀梅为省总工会职工子女,从照顾老职工子女的角度出发,同意挂名在招待所,由个人缴纳各种保险,招待所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退休证说明中第4点已经明确,退休时身份类别为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灵活就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在原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时,国家规定不允许个人开立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就挂名在招待所,为其缴纳保险。十几年来原告未在招待所领取过工资及未参加单位的任何活动,也没有来上过班。证据三、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正常退休网上审批申报名册、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医疗保险人员退休备案表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招待所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招待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原告被原单位除名后,应原告姐姐的请求,给予的特殊照顾。基于国家不允许个人设立账户,所以才以招待所的名义为原告设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退休网上审批申报表是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原告不是正常退休。证据四、单位缴费明细单。意在证明:原告的单位为被告招待所;该明细单明确记载原告为被告招待所的在职人员。二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招待所的公章、没有省总工会的公章、没有社保局的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田秀梅的养老保险金确实从其姐姐工资中代扣的,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其姐姐垫付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如果原告在招待所工作及领取工资,被告不需从其姐姐工资中扣除,可以直接从原告工资扣除。正因原告不在招待所工作,所以从其姐姐工资中扣除,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养老保险账户单1页、养老保险流水9页、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9783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招待所承担,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证据五,原告不在招待所领取工资,保险金从其姐姐工资代扣,故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医疗保险流水情况。意在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为2232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招待所承担,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退休前主张,而不是退休后主张,其早已知道权利被侵害。证据八、田秀兰工资条6页,意在证明:被告为退休人员每月补发工资500元至600元,故应当为原告发放上述补助工资。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田秀兰的工资条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也有2005年至2007年工资条,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如果没有,则说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九、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档案中没有除名文件,也没有面议通知。二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除了第一类及第九类文件以外,其他各类文件均无实质内容。该档案从原告1986年12月10日入职审批至1996年4月16日套改工资,其他时段均无任何档案记载。其档案中没有除名决定和通知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除名的决定和通知已经另行存入其他档案管理中。被告总工会、招待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原告田秀梅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该裁决书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公平公正的裁决。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决书已经明确,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该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已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所举示的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黑龙江省总工会机关服务公司关于对田秀梅予以除名的决定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被黑龙江省总工会机关服务公司除名的事实,原告与除名单位及被告招待所均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未从招待所处领取过工资,未在招待所工作,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除名决定,从文件上形式上来看,没有文件案号,没有向原告送达。在原告向招待所办理退休手续,提取档案时,该除名决定并没有在档案中存档。从内容上看,不符合当时法律关于除名的事实依据及程序规定。根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无正当理由旷工;2、教育无效;3、连续矿工15天或者1年之内,累计旷工30天,才具有予以除名的条件。该除名决定没有对原告送达,故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除名决定是虚假的,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通知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省总工会服务公司向原告发放过通知,要求其到单位进行面议。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原告也不清楚该事宜。该证据看不出有任何装订及存档的痕迹。原告退休时,档案中没有除名文件及该通知。证据四、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档案已被依法封存,被告将档案借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该证据记载内容的笔体来看,后两行是后填写的,与前面字体不符。该介绍信没有编号,不符合介绍信的形式。根据该介绍信的内容,也看不出封存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退休时,从单位调取档案,档案中的目录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除名文件及通知,均没有存档。证据五、工资表(2004年至2015年)。意在证明:原告从没有在二被告处领取过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当时原告调转到被告招待所处,一直没有岗位,在家待岗。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是存在赋予职工休长假及停薪留职等形式存在的,并不能以未领取工资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证人证言二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只是被告招待所职工的一个家属。原告姐姐田秀兰是招待所的员工。原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两个证人与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是被告总工会的职工。证人杨峰所证明的问题与客观事实明显相冲突。对于证人郑伟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除名文件以及通知均是伪造的。原告取走档案的时间是2015年5月,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9月,而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通知中明确写的是存档,而且是原件存档。在全部档案被拿走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存档。因此可以确认其所提供的除名文件及通知均是伪造的或者是其后补的。经过庭审,本院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没有公章,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为原告的档案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加盖案外人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据系被告总工会出具,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分别为被告招待所的负责人及总工会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入职黑龙江省总工会机关铅印室。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由黑龙江省总工会龙艺商店调至被告招待所工作至退休,没有提交在招待所的入职手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黑龙江省总工会龙艺商店的关系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其调至招待所后处于待岗状态,未领取工资。2004年3月9日,原告在招待所建立社会保险缴纳账户,以在职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保险费用一直由原告个人承担,且通过原告姐姐(为招待所职工)的工资代扣代缴。2015年5月,原告在招待所处办理退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3月调至被告招待所工作至退休,但没有提交在招待所的入职手续,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认未向招待所提供劳动,未领取报酬,保险费用一直由原告个人承担,且通过原告姐姐的工资代扣代缴,故原告与被告招待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招待所虽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与原告应为代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关系。总工会与招待所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系招待所处员工,故其起诉总工会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