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志彬与闫华花、赵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彬,闫华花,赵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454号原告刘志彬。委托代理人赵庆雨,���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华花。被告赵志福。原告刘志彬与被告闫华花、赵志福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彬之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华花、赵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彬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闫华花、赵志福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当日,被告闫华花将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市看守所东侧房屋(鹿房权证获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12月16日、12月21日,原告分别委托他���将借款资金分三次将38.6万元转入被告闫华花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1.4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40万元借款。二被告借款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受托人将被告的上述房屋抵押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为137250元、违约金为42000元);2、原告对闫华花用于抵押的房产拥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华花、赵志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闫华花、赵志福与原告刘志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当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权的坐落于鹿泉市看守所东侧房产一套(鹿房权证获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肖玲、臧海青、田丽出具《转款委托书》,约定其委托上述三人向二被告分别转款18万元、15万元、6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肖玲向被告闫华花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18万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臧海青、田丽分别向二被告指定收款人刘彦君转账15万元、56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2万元,其中收取现金14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闫华花就上述担保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鹿房他证获鹿字第20150041**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18万元、22万元分别自2013年12月16日起、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0.5%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委托书》、银行转账支付明细、《房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委托书》、银行转账支付明细、《房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因《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均作出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其主张自每笔支付借款时(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支付18万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22万元)起按月利息1.5%、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2月12日)后增加月违约金0.5%均至还清时止,因利息与违约金的实际利率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华花以其位于鹿泉市看守所东侧房产一套(鹿房权证获鹿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闫华花、赵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华花、赵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志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18万元、22万元分别自2013年12月16日起、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0.5%计算违约金);原告刘志彬对被告闫华花所有的位于鹿泉市看守所东侧房产一套(鹿房权证获鹿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闫华花、赵志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志彬有权在借款本金40万元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3元,减半收取4797元,由被告闫华花、赵志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9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素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