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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尹春光,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阳小区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光,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阳,王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尹春光,1977年12月26日生,干部,现住青冈县。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毕广超,职务董事长,机构代码:74966277-8。被告陈阳,现住绥化市。第三人王鹤,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春光与被告陈阳、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光、第三人王鹤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阳、被告惠福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春光诉称,原告尹春光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通过开发公司,以394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青冈县原技术监督局鑫阳花园小区A栋正房商服一楼正23号楼(包括24号门)。楼房竣工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不交付房屋。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买卖协议有效,由被告履行合同,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被告陈阳未到庭,无答辩。第三人王鹤述称,原告尹春光与被告陈阳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认购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原告的合同约定不明,其中第23门9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在合同中为体现第24门,约定不明确。不属于买卖合同。在原告与陈阳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将涉案房屋23门出卖给了第三人。因此,原告签订的认购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判决第三人与陈阳、黑龙江惠福公司签订的坐落于青冈县原技术监督局鑫阳花园小区A栋正房商服一楼正房23号门房屋认购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是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陈阳系挂靠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开发。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订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陈阳建设的坐落于青冈县原技术监督局鑫阳花园小区A栋正房商服一楼正房23号门(包括24号门),参考面积90平方米)。协议每平方米4380元,房屋总价款39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纳了购房款39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鑫阳小区(北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2014年2月7日收据一份。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合同书及收据上均盖有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阳小区项目部公章,且由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要求。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阳以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阳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王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鹤购买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3号门,参考面积67.33平方米,单价7500元,总价款504975元。本案争议的房屋23号门实际现状是与24门房屋相通的,中间没有隔断墙,原告陈述23号门和24号门总面积90平方米,其认购合同中对实际面积一栏签订有误。第三人王鹤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因买卖取得所有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2011年鑫阳小区楼盘商服达不到每平方米7500元,而是每平方米4380元。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要求。以上事实有由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购楼收据2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约定了价款并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了标的物价款,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约定全部交纳了介款,原告已履行义务,合同已成立。但本案中被告陈阳对诉争的23门房屋与原告尹春光及第三人王鹤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指向同一,明显是一物多卖。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尽可能促使合同生效的立法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结合履行的数量因素进行认定。《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九条: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2、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均未受领标的物的,也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在本案中通过原告尹春光、第三人王鹤所举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庭审陈述,已经明确王鹤与被告陈阳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2011年11月23日)在前。原告尹春光所举证据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2014年2月7日)在后,并且是一个合同中有两个房,即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3号门和24号门。对诉争的23门房屋,原告原告尹春光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取得房屋的事实。据此,第三人王鹤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原告尹春光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王鹤应当优先取得诉争的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3号门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尹春光在本案中对其诉讼请求的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4号门号门去的所有权。原告尹春光在本案中对其诉讼请求的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3号门号门商服楼房屋虽未能得以实现,但就其与被告间因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价款后,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产权转移登记。在本案中,因被告对诉争的房屋先后两次出售,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诚信。因此对原告尹春光对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4号门号门商服楼房屋及第三人王鹤对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3号门号门商服楼房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春光与被告陈阳、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座落于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4号门号门商服楼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予履行。二、第三人王鹤与被告陈阳、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座落于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3号门号门商服楼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予履行。三、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春光交付座落于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4号门商服楼房屋、向第三人王鹤交付座落于鑫阳花园小区A栋一楼23号门商服楼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宝军人民陪审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