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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丁凯与朱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凯,朱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74号原告:丁凯,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强、俞文历,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纪伟,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健,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凯与被告朱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强、俞文历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健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4万元整,余下的人民币9万元被告始终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45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暂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13万元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合作做生意的款,因做生意被骗,所以该款全部损失了,对于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的。另外,原告还欠被告公司部分装修款,加上被告已付给原告的40000元款,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归还诉请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表明“今向丁凯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借条的证明力,对被告关于案涉款是双方的合作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所欠装修款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借款中予以相抵。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凯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朱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