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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谢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上半年向我提出借款2万元、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谢某某将其持有的权属人为“湛江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建华村一巷一号B幢三门709房房产证交由我抵押。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需要换证为由要求取回房产证,并向我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谢某某每月向我支付利息12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谢某某就已借的6万元重新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将上述房产证交给我抵押,双方还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1200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提出续借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谢某某的还款能力,我同意被告谢某某按月息2%继续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此后,除2015年4月及6月至12月共计8个月的利息未向我支付外,被告谢某某每月均支付利息1200元给我,而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我多次要求被告谢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但未果,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某某、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69600元(本金6万元,利息96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息、即每月1200元);二、由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谭某某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于2011年以现金支付方式合计交付6万元给被告谢某某,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谢某某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谢某某还将湛江市赤坎区建华村一巷一号B幢三门709房(权属人:湛江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由于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同意将座落于赤坎区建华村一巷一号B幢三门709房产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在借款期间并交上述房地产权证(正本)粤房地产证字第06528**号壹本给何某某作抵押手续。若过期叁拾天,房屋贷款方何某某有权将屋处理。借款人:谢某某(签名、指印)2013年9月1日(指印)”。出具该借条后,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12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谢某某自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但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谢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谢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某每月向原告前妻金菊梅账户支付1200元,金菊梅接受本院询问时已认可其与被告谢某某并无经济往来,其是代原告收取被告谢某某支付的月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约定月息2%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谭某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债务性质进行抗辩,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何某某(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谢某某、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筱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