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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善福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941号罪犯张善福,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善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被告人张善福及同案被告人高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八日以(2005)冀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破坏监管秩序罪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之罪未执行的九年五个月零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善福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8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革命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善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