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乌力吉图与席玉萍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图,席玉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乌力吉图,男,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玉萍,女,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察右后旗。原告乌力吉图诉被告席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腾敖其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图及其代理人刘建中、被告席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图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宾馆租赁协议书,约定了承租期限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同时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的宾馆进行院墙的修理,形成劳务费56065元.同年10月份,原告发现租赁的宾馆因质量问题漏水导致不能正常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给付的租金28493元;3、返还保证金30000元;4、赔偿原告因被告所有的察哈尔商务宾馆房屋漏水导致不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53603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宾馆围院墙所形成的劳务费56065元;6、看护费用9000元,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的人员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1831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玉萍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年限为3年(2014年2月23日到2017年2月22日),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租金的与3万元的保证金。3年的合同期,被告只是支付了2年的租金后就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宾馆租赁协议书(2014年2月23日签订),用来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收据15张,用来证明原告将宾馆后院扩建为停车场,及粉刷外墙,更换水泵及变频器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6065元。第三组证据,察右后旗商务宾馆入住登记簿9份,用来证明从2015年7月份至宾客入住数及收入总数。第四组证据,商宾馆客房照片18张,用来证明宾馆3楼房间共有18间,其中17间房屋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水及墙体裂缝情况。第五组证据(证人唐进财证言),证人陈述:原被告商议扩建后院作为停车场,材料费用由被告出,人工费用由原告出,当时漏水的房间为303与304两个房间,裂缝也不明显,关于供暖的问题,宾馆的4楼一直都不热,而且被告对此也没有告知,从2015年10月14日宾馆不能经营以后,是证人唐进财一直对宾馆进行看护。第六组证据(证人王菊芬证言),证人负责站吧台,从原告包上宾馆以后就开始在这间宾馆工作,忙的时候也会打扫卫生,但主要是负责向公安机关上传出入信息。宾馆的后院经过扩建,当时刚租的的时候房屋没有裂缝,漏水的也就是几间。对于供暖的问题,因为刚租上宾馆时,天气渐暖,没有发现4楼暖气不热的问题,等到了第二年的冬天才知道供暖不行。2015年的夏天就有顾客反映房间不行,不敢入住。现在除了两个看护人员,外加证人王菊芬共三人对宾馆进行打理,用来证明后院确实经过扩建、宾馆在2015年夏天开始就因裂缝及漏水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营业以及四楼不热的问题。经原告质证,被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定该份证据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既然把宾馆租给原告,这些费用就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不应该支付这部分费用;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称裂缝、漏水是事实,发现开始裂缝后,我们也给原告维修过;对于证人唐进财的证言,不予认可,是被告方一直烧暖,被告的父亲对宾馆进行看护;对于证人王菊芬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称四楼暖气不热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好好的烧锅炉。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该三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只是依据本宾馆个别月份的入住率来计算损失额不免以偏概全,同时宾馆的入住率也与时令有关,所以仅凭本宾馆的入住登记来衡量计算损失额是不合理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两名证人的证言,经本院的调查,认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席玉萍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乌力吉图于2014年2月23日与被告席玉萍签订宾馆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G208国道东古六州村地段的察哈尔商务宾馆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及相关条款共计十七条。其中在本协议书的第五条:租赁期间内的各种证件的年检,换证、水电暖、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工商、卫生、消防、治安等费用及房屋修缮费由乙方(乌力吉图)支付,房顶漏水修理费由甲方(席玉萍)负担;协议第八条: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宾馆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和现状……租赁期满后,乙方向甲方交还宾馆及附属设施时,重新装修装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经协商将宾馆后院扩建为停车场,扩建所花销各种费用共计54965元。在宾馆租赁期间,原告为宾馆更换水泵及变频器花销费用2900元。同时,经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实地的勘察,宾馆房间内部有不同程度的漏水及裂缝情况。自2015年10月14日以后,该宾馆歇业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相关的费用清单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乌力吉图与被告席玉萍签订宾馆租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为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从本院立案之日起之租赁期届满的租金及保证金,本院认为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求要求退还租金28493元及保证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只是依据本宾馆个别月份的入住率来计算损失额不免以偏概全,同时宾馆的入住率也与时令有关,所以仅凭本宾馆的入住登记来衡量计算损失额是不合理的,所以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宾馆后院的扩建及平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公平诚信的原则,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原告承担16489.5元,被告承担38475.5元;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求,看护宾馆费用及保持与公安部门联系的人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力吉图与被告席玉萍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二、被告席玉萍返还原告乌力吉图房屋租金28493元及保证金30000元;被告席玉萍支付原告乌力吉图在扩建及平整宾馆后院所花销的各项费用38475.5元,以上共计96968.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乌力吉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乌力吉图负担450元,由被告席玉萍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腾敖其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亚 丽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装修装饰残值损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