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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剑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全新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头市剑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全新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再字第36号原审原告:包头市剑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鸣工贸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全新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新科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剑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剑鸣工贸公司与原审被告全新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包立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包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剑鸣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姜玮强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全新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间,原审被告陆续从原审原告处借款3175895.30元。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3175895.30元及利息2000000元,原审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前付清原审原告。2、诉讼费24016元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调解书。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双方发生在2005年6月-2006年11月间,计3175895.30元,二十二张借据,称所有借款均系现金往来。该案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并缴纳的诉讼费。次日,剑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宇清与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清丽(全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鸣未到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借款及利息均无实质性争议。约定于2007年8月27日领取调解书时还清全部款项。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上述二十二笔借款中由王剑鸣经手的九笔款项,共计240万元,未注明用途。包含2005年9月21日以“王剑鸣”个人属名的26万元借据一张;2005年10月11日以“包头市全新公司王剑鸣”属名的50万元借据一张;其余七笔均以“包头市全新公司王剑鸣”属名,并加盖了包头市全新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查明,按双方约定利率,利息合计约160余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再审的谈话时包头市剑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师宇清称,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向他人借款、贷款、销售收入。以一分的利息融入,再以二分的利息出借给王剑鸣”。庭审时原审原告则称,“剑鸣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具有向原审被告出借款项的能力”。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师宇清因为公司的业务发展,2004年以剑鸣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其借款50万元,在2014年10月以现金或抵物的形式还清。并证明在2003、2004年贾某某、鲁某某、杨某通过其本人作保,经其手向剑鸣公司出借款项,在2013年至2014年陆续还清。再审时原审原告还提供了贾某某、鲁某某、杨某的证明。还查明其他相关情况如下:(一)包头市剑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发起人王剑鸣、师宇清各实物出资25万元,于2002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剑鸣。于2005年3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师宇清。经营范围:五金工具、电工电器、照明灯具、机电建材、水暖、化工产品、装饰材料、橡胶制品、钢材木材、日用百货等的销售。(二)包头市全新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1、1997年3月4日由贾兵、乔振民合伙出资130万元注册成立包头市福利常压锅炉制造厂。其中贾兵以机器设备、厂房、厂地等实物作价100万元出资,乔振民出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贾兵。2000年6月清理假集体企业,规范更名为包头市福利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2、2003年3月9日,包头市福利常压锅炉制造厂、贾兵、乔振民共同出资116万元,注册成立包头市全新餐饮用品有限公司。其中,包头市福利常压锅炉制造厂以办公楼(340平米)、车间(240平米)、锅炉房(64平米)、锅炉3台、变压器等实物作价64万元出资,贾兵出资30万元,乔振民出资存款2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贾兵。2002年7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包头市全新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0日,该公司以盈余公积金64万元和未分配利润46.5万元,转增公司注册资本为226.5万元,原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加注册资本。3、2005年1月5日,该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王剑鸣、贾兵。王剑鸣出资203.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贾兵出资22.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5年1月27日在包头市工商管理局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三)王剑鸣与师宇清的婚姻情况王剑鸣与师宇清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故于2007年2月7日在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王禹年龄13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1000元,以后上重点高中及大学费用由男方支付;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一中西路康居小区3号楼23号(136平米)住房归女方所有。别克2.5小轿车归女方所有位于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8号底店(512平米)归女方所有。将包头市剑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女方所有;包头市全新科技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3175895.30元的借贷关系,进而确认本院(2007)包立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原审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均系以现金交付,但除借条外未能提交相应现金交付的凭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从支付能力、公司账务、交易细节、交易习惯、金额大小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关于支付能力。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陈述来看:原审原告当庭提交了其公司在2015年6月至11月间与产品供应商的对账单,所能证明的是该公司2015年6月至11月间的经营状况,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至于贾某某、鲁某某、杨某等人的证明及付某某的当庭证言,所能证明的是该公司曾于在2003、2004年向付某某、贾某某、鲁某某、杨某等人借过款,并在2013年至2014年以现金及抵物形式陆续还清。与当事人间发生借贷关系时其公司有无支付能力缺少关联性;且该问题剑鸣公司董事长师宇清在本案再审谈话时的陈述与庭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关于公司账务。二公司于2005年6月-2006年11月间发生借款,二十二笔,3175895.30元。但二公司在财务、账目上均无任何记载。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与公司的通常管理和经营相悖。关于交易细节。师宇清陈述称,每次借款都是借款人到其公司,由其本人从其公司的销售货款及外融资金中,取出现金交予借款人,借款人出具借条。双方公司的财务不做记载。这与公司间通常的交易模式、交付方式及财务管理明显不符。关于交易习惯、金额大小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全新科技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借条上看,虽数额相对较小,但均写明借款用途;而全新科技公司的董事长、时为师宇清的丈夫王剑鸣,从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所经手的九笔借款,数额高达240万元,却均未注明用途。有违公司间的交易习惯和经营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从上述六个方面综合分析,剑鸣公司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全新科技公司之间真实存在王剑鸣经手的九笔、计240万元的借贷关系。剑鸣公司对该部分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包立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包立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二、全新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剑鸣公司借款775895.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月利率以2%计)。三、驳回剑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6元,由原审原告剑鸣公司承担5868元,由原审被告全新科技公司承担1814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全新科技公司承担。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