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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理工大学,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4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口岳麓金融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唐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捷,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亚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怀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谷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学。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师军,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滔,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楼**号。负责人李国平,总经理。上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设公司)、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大资产公司)、成都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成功建设公司、湖南大学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一份,约定理工大资产公司将成都理工大学新建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渠东商学院学生公寓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学生公寓项目)发包给由成功建设公司、湖南大学设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施工。并在该《前期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明:“本工程乙方为联合体,其中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在本合同履行中承担联合体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各成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仍负有连带的各自的法律责任。”。2010年6月25日,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理工大学学生公寓项目委托给湖南大学设计公司设计,设计费估算额为141.384万元。合同中还约定,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向发包人赔偿因设计错误造成的工程损失。2010年7月25日,理工大学基建处向成功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成都理工大学传播科学与艺术学院新建学生宿舍结构加固工程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设计单位(湖南大学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问题造成该工程需加固,‘我单位’委托成功建设公司选定具资质的加固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并承诺:1.该加固工程的工程款1700000元由‘我单位’承担,由成功建设公司与加固分包单位签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由成功建设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给加固单位;3.本工程的结构加固系设计单位(湖南大学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问题造成,成功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承诺书原告提交的原件尾部承诺单位处加盖有理工大学基建处公章;且原件承诺书中只有第1、3条,没有第2条,第1条和第3条之间有数行空白。而提交的另一份承诺书为复印件,单位落款处载明的是“成都理工大学资产经营部有限责任公司”,亦加盖有理工大学基建处公章。该复印件只有第1、2条,没有第3条,中间无空白,但书写内容与原件一致。2010年7月29日,理工大资产公司、成功建设公司、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三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终止三方于2010年6月24日所签的《前期合同》;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成功建设公司依照2010年7月29日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合同另签。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成功建设公司于7月2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理工大资产公司(发包人)将上述学生公寓项目发包给成功建设施工(承包人)。其中第一部分第5.1.1.2.3约定:“因设计单位的过错给承包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设计单位承担,详见三方协议。”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十三章“工程变更”中,第二十九条约定:“……技术核定确认的流程如下:承包人→监理单位→发包人(包括基建处、审计处)→设计单位。……”2010年8月2日,理工大资产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约定:1.理工大学资产公司确定将学生公寓项目加固工程发包给建新公司施工,工程包干价170万元;2.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双方承诺在工程进行施工的同时,双方积极进行协商确认,尽快签订施工合同,最后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按理工大资产公司要求,正式施工合同由建新公司与受理工大资产公司委托的成功建设公司签订;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工程款由理工大资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该意向协议签订后,建新公司即进场施工。同年8月12日,成功建设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固工程合同》),约定成功建设公司将学生公寓项目加固工程发包给建新公司施工,工程包干总价170万元,合同生效7日内,成功建设公司向建新公司支付60%,计102万元,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10%,计17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付25%,计42.5万元,5%作为质保金。同年8月15日,建新公司完成该工程施工并于当月约定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0月16日,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成都分公司、成功建设公司、建新公司、理工大学基建处共同签订《关于成都理工大学新建渠东学生公寓1#楼工程加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内容为:经上述四家单位长达一个月的反复磋商、认真研究,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原则,从维护成都理工大学总体利益和兼顾多方相关利益、明确责任的情况出发,达成以下协议,1、本次施工的损失,主要原因在结构设计错误导致。经协商,设计方同意支付各项直接费用共计200万元;费用直接由设计方承担的设计费用中支付,若设计费不足以支付时,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由设计方支付给成都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委托成都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给加固及相关单位;2、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承担的加固工程,作为总工程的加固工程由总承包方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协议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总价170万元包干(包含4%的总承包配合费);3、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理工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设计单位支付的赔偿费中支付上述款项;4、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设计失误造成的材料损失费总计23万元;5、该工程加固设计费用7万元;6、加固款项由甲方成都理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待加固工程竣工后支付加固总工程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至加固总工程款的70%,工程结算后,付至加固总工程款的95%。2011年1月19日,理工大资产公司则代成功建设公司向建新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此后理工大学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1月16日代理工大资产公司向成功建设公司付款49万元、22.38万元;成功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扣收24万元(总承包配合费1万元、材料损失费23万元)后,将余款43.8万元工程款直接向建新公司支付。合计支付给建新公司117.38万元。建新公司因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0日就余款向成华区法院提起诉讼,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功建设公司向建新公司付款52.6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成功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建新公司工程款52.62万元、利息82441.30元、诉讼费4856元等共计613497.3元,并承担执行费用8353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院应理工大资产公司申请并经审查通知的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及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成功建设公司要求理工大资产公司、理工大学、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前期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工程意向协议、加固工程合同、(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转款凭证。成功建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固款工程款构成为:原告按照成华区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建筑新技术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加固工程款52.62万元、代为承担利息82441.30元、案件受理费4856元、执行费8535元等共计622032.30元及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在原审庭审辩论阶段,成功建设公司要求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加固工程款最终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该案中,产生加固工程款的原因是设计单位设计出现错误。2010年6月25日,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因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由设计人承担。在施工中,当成功建设公司发现图纸设计有误后,理工大资产公司及理工大基建处虽在承诺书及工程意向协议书中,承诺加固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或受委托支付,但只是针对成功建设公司和建新公司作出的承诺。而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之间的约定支付并未变更。加固工程完工后,2010年10月16日,在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成都分公司、成功建设公司、建新公司、理工大学基建处四家单位通过充分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成都分公司明确认可施工损失主要是结构设计错误,同意向理工大资产公司支付各项直接费用200万元,委托其支付给加固及相关单位。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及其分公司是专业的设计单位,在对其设计出现错误作出明确认可后,又以理工大基建处与理工大资产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致使答辩人项目负责人错误的理解事实,理工大与理工大资产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书面确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会议纪要》变更了之前关于加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得到了各方当事人认可,且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如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应当由第三人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工程加固款责任。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理工大资产公司担保对加固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加固款支付发生纠纷后,债权人建新公司通过诉讼在合同相对方即成功建设公司获得了加固款,成功建设公司成为债权人,根据会议纪要及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功建设公司可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故理工大资产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设计错误产生加固工程,而成功建设公司为此根据其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合同及法院生效判决,向加固公司支付加固款项本息及诉讼费共计613497.3元。故成功建设公司就613497.3元向理工大资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2013)成华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成功公司的履行期限,成功建设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履行判决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此产生的执行费用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关于理工大与理工大资产公司称在自己已支付的加固工程款117.38万元中、成功建设公司无权扣收24万元,故对此部分不应再作主张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成功建设公司在扣收了该款后、又通过承担判决责任实际向建新公司支付,而该24万元(总承包配合费1万元、材料损失费23万元)本包含于《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成功建设公司的损失部分,故理工大与理工大资产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成功建设公司向理工大学同时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理工大资产公司与理工大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均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审法院对成功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一、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功建设公司支付赔偿款613497.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1349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理工大资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理工大资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大学设计公司追偿;三、驳回成功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理工大学、理工大资产公司订立中标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湖南大学设计公司设计施工图会审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而案涉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时间在2010年7月30日之前,在该时间点建设单位不可能依据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完成地面以上三楼建设。因此指导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不是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所设计或者是未经图审的征求意见稿;二、案涉2010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系理工大学、理工大资产公司相关人员隐瞒事实真相,诱骗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所签;三、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成功建设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成功建设公司、理工大资产公司有涉嫌犯罪嫌疑,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综上,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不承担判决书所列责任或将全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成功建设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主张其受欺诈签署案涉2010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案涉加固款应由理工大资产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理工大资产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因涉及错误导致的加固损失已经在2010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中明确,即使湖南大学设计公司认为该纪要与事实情况不符,那么也已经超出主张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理工大学答辩称:完全认可理工大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纠纷与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工大学无关。被上诉人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成都分公司答辩称:支持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上诉请求,分公司签署该《会议纪要》是因理工大学及理工大资产公司、成功建设公司对其隐瞒了相应的施工事实,在签署《会议纪要》后协助整改时,分公司才发现实际施工存在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是否应为案涉工程加固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一、本案中,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参与了《前期合同》、《补充协议》的订立,对于整个工程的施工总工期、施工进度要求等应有着足够认识。同时,2010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各方经过一个多月的磋商,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出现加固施工的主要原因在于结构设计错误所导致。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在该份《会议纪要》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在发生本案诉争前均无证据显示其对《会议纪要》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会议纪要》结论内容的认可。湖南大学设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不是其提供的会审图纸,在签订《会议纪要》时受到理工大学、理工大学资产公司欺诈,导致其项目负责人作出错误判断,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应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根据该规定,案涉工程前期施工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经过图纸会审,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作为部门规章的该项管理性规范,并不能产生导致2010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该纪要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根据原审中成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内容为原审被告理工大学、理工大学资产公司及第三人湖南大学设计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加固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前期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效力审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成功建设公司与理工大资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湖南大学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有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对于其上诉认为本院应将案件中止审理并向有关部门移交犯罪线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上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诗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