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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汇丰租赁站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汇丰租赁站,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134号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汇丰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经营者李有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504405-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汇丰租赁站(以下简称汇丰租赁站)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有前及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此后由于被告内部调整原因,在2012年5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器材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30日付清,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全部付清租赁费的,按实际超出的天数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35‰计收。如果被告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不清租赁费的,原告有权收回租给被告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如被告所租器材丢失或报废按原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租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共产生租金1334240元,被告仅支付了410000元租金,尚欠92424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未付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租赁费924240元及丢失配件损失143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356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建工集团辩称,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且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宁夏建工集团的工程进度,以至于拖欠材料商、供货商、建筑器材租赁商的材料款、租赁费。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丢失配件损失也没有异议。只是对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商议过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2012年5月8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2、《阿左旗经济信息中心和法律援助中心办公楼工程汇丰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65530元;证据3、租金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至产生租赁费68710元,其中不包括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期间的报停费用,实际是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计算租赁费;证据4、汇丰租赁站退货单5本,证明被告丢失配件,原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432元,被告签字也予以确认;证据5、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租赁费计算单上没有我们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确认。对原告提出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没有计算,按照行业规定,冬季停工期间本应该停止租赁费的计算,且我公司在2014年处于停工状态,也没有要求原告减免租赁费,而是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证据4没有异议,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未出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汇丰租赁站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出租的搅拌机、钢模版、钢管、扣件及各种附件,具体名称、规格、租金、原值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副表为准。合同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冬季不能继续施工待第二年施工,需要报停,必须和甲方提前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如不办理书面报停手续,甲方照常收取租赁费。租金按所租器材按日计算,租金被告必须按每月25-30日前付清发生的租赁费。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付不清租赁费的,按实际超出的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按35‰予以计收;如果被告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不清租赁费的,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租给原告的全部建筑器材,并由��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租赁建筑器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对扣件、钢管、顶丝等建筑器材的日租赁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建筑器材。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共产生租赁费126553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4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阿左旗经济信息中心和法律援助中心办公楼工程汇丰租赁站钢管、扣减、顶丝计算单》一份、《汇丰租赁站退货单》五本及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汇丰租赁站与宁夏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建筑器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支付租金并返还建筑器材,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故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或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租赁费应结合设备出、入库时间及行业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等因素综合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对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410000元,尚有855530元租赁费未付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另有价值1432元建筑器材配件丢失,应予赔偿,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5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出示的退货单证明在2015年10月份之前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归还所租建筑器材,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从2015年3月15日继续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双方并未商议过违约金,原告出示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除丢失的建筑器材外其它均已归还,且双方认可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的事实,对于违约金本院按未付租金20%的比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汇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24240元,赔偿原告丢失配件损失1432元;二、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汇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84848元(924240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