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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钰峰与武汉安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安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程钰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马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钰峰。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安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钰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安吉顺公司(甲方)与程钰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其中约定:乙方自购买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牌照号:鄂A×××××,车架号:LVBV3JBB1DE197239,发动机号:Q130975319H。合同期满时,若乙方不愿续签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如合同期满,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事宜,视为乙方同意按本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一个挂靠服务期限,继续有效,有效期6年。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服务:办理合法营运手续、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指导交通事故处理、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车辆上线检测、依法办理车辆报废回收消籍、补牌、补证等相关手续、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培训、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乙方在合同期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年,车牌保证金500元/年,车辆牌证押金500元(至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正常报废,押金退还,不计利息)。按乙方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经营所需要的一切代办服务项目,均实行有偿服务。合同期内,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扣留、变卖车辆和解除合同并向车辆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籍至乙方名下,收回牌证,同时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安吉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程钰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程钰峰依约向安吉顺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安吉顺公司向程钰峰收取相关费用,由安吉顺公司黄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鄂A×××××的费用柒仟元整(7000.00)”;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鄂A×××××的车辆牌证以及营运证押金4000元正常报费(废)退还或转手变卖退还”。庭审中,安吉顺公司认可其黄陂分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称上述费用4000元系押金,7000元包括挂靠管理费、缴纳保险费及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费用。安吉顺公司依约将鄂A×××××车辆(发动机号码:Q130975319H,车辆识别代码:LVBV3JBB1DE197239)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进行了车辆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并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166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车船税216.72元。现涉案车辆在程钰峰处正常营运。原审庭审中,安吉顺公司未提交其为涉案车辆办理年审的交费凭证,程钰峰认可安吉顺公司代缴车辆年审费700元、道路运输许可证年审费800元。安吉顺公司称除了上述年审费用,其代缴费用还包括驾驶员安全技术学习500元,风险金500元(因未购买商业保险)、环保检测费500元,营运证上线费用500元。程钰峰认可2014年涉案车辆相关的所有费用为5000元。原审审理中,安吉顺公司仅辩称程钰峰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出反诉。程钰峰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9日,程钰峰与安吉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程钰峰自购车辆挂靠登记在安吉顺公司名下,在安吉顺公司的统一管理下,独立从事运输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车辆牌照号:鄂A×××××,程钰峰每年缴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车辆牌证押金500元,合同期限6年。合同签订后,程钰峰缴纳了上述1500元,安吉顺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收取其他费用。2014年年审前,安吉顺公司要求程钰峰缴纳各种费用11000元,程钰峰无力承担。因安吉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程钰峰只用交1000元费用就能接受安吉顺公司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安吉顺公司协助将鄂A×××××车辆变更登记至程钰峰名下;3.安吉顺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10000元;4.安吉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吉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程钰峰称多收了10000元并不属实,安吉顺公司给车辆办理了保险,进行了年审,车辆该办的手续安吉顺公司均已办理,程钰峰交纳7000元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车辆相关的所有手续办下来甚至不止7000元。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安吉顺公司帮忙代缴车辆相关费用,程钰峰称安吉顺公司乱收费,程钰峰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辆挂靠在安吉顺公司,安吉顺公司亦承担相应风险,所以当然要缴纳车辆管理费。现在合同没有到期,程钰峰因为收费过高要求解除合同,是其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原审认为:程钰峰与安吉顺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程钰峰依约向安吉顺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安吉顺公司亦依约将鄂A×××××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了车辆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因安吉顺公司2014年收取的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程钰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程钰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程钰峰自购买车辆入籍挂靠安吉顺公司,在安吉顺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程钰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程钰峰要求安吉顺公司协助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收取的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鄂A×××××车辆,缴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年、车牌保证金500元/年、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交强险保险费1665元、代收车船税216.72元。安吉顺公司陈述其还代缴了车辆年审费700元、道路运输许可证年审费800元、驾驶员安全技术学习500元,风险金500元、环保检测费500元及营运证上线费用500元,但均无支出上述费用的票据。安吉顺公司预收了程钰峰7000元,程钰峰认可2014年涉案车辆相关的所有费用为5000元,故安吉顺公司多收取的2000元应退还给程钰峰,并应返还程钰峰押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程钰峰与安吉顺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二、安吉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程钰峰将鄂A×××××货车(发动机号码:Q130975319H,车辆识别代码:LVBV3JBB1DE197239)权属变更登记至程钰峰名下;三、安吉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程钰峰押金4000元;四、安吉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程钰峰多收取的费用2000元;五、驳回程钰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安吉顺公司负担。因程钰峰将已预交,故安吉顺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程钰峰。上诉人安吉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规收费、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如下服务:办理合法营运手续、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指导交通事故处理、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车辆上线检测、环保检测费、营运证上线费用、驾驶员从业培训、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等,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每年缴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车牌保证金5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同意由上诉人代缴车辆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况,相反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收取挂靠管理费、提供有偿服务。上诉人遵守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乱收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挂靠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目的是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严格限制无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才能解除合同。上诉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挂靠合同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程钰峰辩称:上诉人确实存在多收取费用的情况,已违反合同约定,从实际出发应当解除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吉顺公司是否违约收取费用以及合同能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约定,程钰峰应向安吉顺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年,车牌保证金500元/年,车辆牌证押金500元。按程钰峰要求,安吉顺公司为程钰峰提供的经营所需要的一切代办服务项目,均实行有偿服务。但合同签订后,安吉顺公司实际收取的车辆费用,车辆牌证以及营运证押金均超出合同约定。安吉顺公司上诉称系按照约定和行业惯例收取挂靠费、代缴车辆相关费用,并全部用于合同约定的有偿服务,不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况,但安吉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安吉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质证和程钰峰认可的收费情况认定安吉顺公司2014年多收取费用并无不当。安吉顺公司违规收取费用,违反合同约定,致程钰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正确。综上,安吉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安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