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诸俊红、张明学、廖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诸俊红,张明学,廖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1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联社理事长单位地址: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1号被执行人:诸俊红被执行人:张明学被执行人:廖丽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诸俊红、张明学、廖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明学、廖丽丽有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西侧金都城市花园B1幢10号、B6幢6号营业用房、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兴坪街鑫鑫家园B幢2-7-1号住宅(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58**号、00055202号、00045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张明学、廖丽丽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西侧金都城市花园B1幢10号、B6幢6号营业用房、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兴坪街鑫鑫家园B幢2-7-1号住宅(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58**号、00055202号、000454**号)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克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