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选黎与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吴选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昭敏,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昭敏,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选黎,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颖,福建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选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炳荣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