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君诉被告贾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君,贾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李世君,男,生于1974年7月17日,汉族,住本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鑫,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无业,住本市金台区。原告李世君诉被告贾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告贾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起合伙经营绿色动力网吧,2012年12月1日,双方合伙关系终止,2013年4月15日进行了退伙清算,达成一致签订《股东资产清算协议》,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清算款11200元,现该款至今未付。另原被告退伙后,绿色动力网吧资产及相关权益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单独继续经营。在其经营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房租、电脑服务器等设备款、装修款等各款项合计97095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伙清算款11200元,并支付垫付款97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合同之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给付之诉,两者非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进行审理,原告可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君要求被告贾鑫支付垫付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