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彭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彭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彭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彭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301-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奇昱,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彭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法定代表人彭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彭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彭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彭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彭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彭磊与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GZ000018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彭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6台、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中联牌标准节20节,被告彭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2GZ00001879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彭猛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愿为被告彭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彭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彭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止,彭磊已拖欠到期租金1335238.29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彭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要求被告彭磊支付到期未还租金1335238.29元及违约金170400元;确认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若未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彭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被告彭猛对被告彭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CNTJ-RZ/QZ2012GZ00001879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彭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合同顺序号为20124464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彭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彭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的事实;4、租赁物件签收单7份,拟证明被告彭磊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彭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编号为CNTJ-DB/QZ2012GZ00001879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对被告彭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8、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彭猛对被告彭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彭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彭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彭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彭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彭磊与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GZ000018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彭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6台(车辆识别号:1012TCT1201953、1012TCT1202388、1012TCT1202389、1012TCT1202608、1012TCT1202645、1012TCT1202646),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中联牌标准节20节,被告彭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彭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彭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止,彭磊已拖欠到期租金1335238.29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彭磊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彭磊还应支付全部租金本金8%的违约金170400元(2130000元×8%)。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彭磊已拖欠到期租金1335238.29元及违约金170400元,合计1505638.29元。另查明,被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彭磊的担保人,于2012年3月31日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2GZ00001879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彭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猛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彭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彭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彭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彭磊违约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彭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故对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请求解除与彭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主张彭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请求有关租赁物归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并选择解除相关合同、收回有关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彭磊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物返还前,彭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彭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将在判决时依法决定其承担。被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被告彭猛作为彭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彭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磊未全部履行其到期债务,故毕节三和建筑公司、被告彭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彭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彭猛为彭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磊追偿。被告彭磊、毕节三和建筑公司、彭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GZ0000187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已拖欠的到期租金1335238.29元及违约金170400元,合计1505638.29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另计;三、确认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6台(车辆识别号:1012TCT1201953、1012TCT1202388、1012TCT1202389、1012TCT1202608、1012TCT1202645、1012TCT1202646),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中联牌标准节20节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设备与被告彭磊协议对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彭磊按本判决第二项所负的债务及按《租赁支付表》所应承担的未到期租金。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彭磊所有;四、被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猛对被告彭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彭磊追偿;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1元,减半收取91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5.50元,由被告彭磊、毕节市三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彭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长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