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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米文华诉潘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文华,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420号原告:米文华,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华,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龙王江乡龙王江村*组。被告:潘军,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组。原告米文华与被告潘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和2011年1月7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潘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2笔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米文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米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玲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