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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雄州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柏志山、濮方云、李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柏志山,濮方云,李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46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划子口东街47号。法定代表人周瑞祥,经理。被执行人柏志山,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濮方云,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有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雄州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柏志山、濮方云、李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柏志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雄州合作社300000元,并承担资金使用费;二、濮方云、李有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柏志山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120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246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 成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