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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高某,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大兴街48--xx号。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阜山镇扒山路家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加胜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