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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80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办理结婚仪式,2013年1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腹中胎儿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办理结婚仪式,2013年1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4日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