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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彭章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章林。2014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七日;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章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章林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河西埭村畔阳庙附近的马路边、丁河村村民委员会旁的公园附近,仁和街道三白潭村洪家舍60号其租房内,分别以人民币200元或3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将各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高某。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章林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小拇指洗车店附近、仁和街道三白潭村洪家舍60号其租房门口,分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将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彭章林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宏磻大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次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彭章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白潭村洪家舍60号辅房二楼的租房内查获共计净重85.6252克的可疑晶体12包、净重0.6182克的可疑晶体1包,上述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获电子秤2台、塑料袋421只、吸壶1把、吸管139根、锡纸8卷、块状锡纸59块。以上事实有证人高某、郑某、曹某、王某、陆某、滕某、沈某甲、沈某乙、周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章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章林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章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章林的犯罪工具电子秤二台、塑料袋四百二十一只、吸壶一把、吸管一百三十九根、锡纸八卷、块状锡纸五十九块,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彭章林上诉提出在其租房中查获的毒品尚未卖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章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彭章林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无论有无卖出,均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故彭章林提出该部分毒品尚未卖出,不能计入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