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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建与李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李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240号原告赵建。被告李浩杰。原告赵建与被告李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诉称,2013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浩杰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5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嗣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李浩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浩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嗣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杰偿还原告赵建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