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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恒安与姚春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安,姚春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恒安,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忠。委托代理人周泗清,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春久,农民。原告王恒安与被告姚春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安委托代理人王伟忠及周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安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姚春久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泸水河大道由工业园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第二加油站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吉安34M65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出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继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时间为140天。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定被告姚春久赔偿原告王恒安各类损失共计305555.69元,其中:医药费197313.59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6716元(140天119.4元/天),残疾赔偿金46187.1元(24306元/年19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1元(7548元/年5年10%÷8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57天20元/天+24天50元/天),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8元(轮椅880元+成人尿不湿10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春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姚春久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泸水河大道由工业园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第二加油站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吉安34M65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春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4274.82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2015年4月4日至4月28日,原告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5790.83元,另原告在江西普天南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等药用去30395元。2015年4月28日-5月10日,原告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120.62元,其中报销医药费32072.66元,另在江西昌盛大药房安福店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320元。2015年5月10日至6月21日,原告再次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210.02元,其中报销15847.78元。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800元。2015年3月份至6月份,原告购买尿不湿及湿巾花费1008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80元。2015年7月20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恒安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时间为14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柱湘生于1933年,育有包括原告在内8个子女。被告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未购买保险。另查明,原告王恒安损失如下:医疗费276990.85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费16380元(140天4274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7天10元/天+24天50元/天)、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44227.95元(24309元/年18年10%+7548元/年5年10%÷8人)、交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8元,合计385426.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院陪护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费用亦应计算在护理费中,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治疗费用均由证据证实,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意见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解决。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予以核减。护理期已经鉴定机构评定,可确认。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18年。原告的电动车确有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具体损失,其要求2000元损失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情况,其购买轮椅和尿不湿等费用属合理花费,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共计320530.85元,超过了1万元,对超过的部分应按责任承担,故被告应承担22737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未超过11万元,故原告该限额下的损失64895.95元由被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267.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265267.55元。被告姚春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安各项损失为265267.55元;二、驳回原告王恒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7484元,由原告王恒安负担1197元,被告姚春久负担6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辉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代理审判员  龙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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