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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中云与曹斌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云,曹斌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曹中云。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斌泮。委托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曹中云诉被告曹斌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喜、被告曹斌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忙修理其车子油箱,未讲明报酬。原告正在帮其气焊时,被告未与原告打招呼,即将大量柴油倒入油箱,结果发生爆炸,将原告双手及头面颈背部等处烧伤。经万年县中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治疗,用去医疗费166864.83元(已报销10万元)。经治疗和调养,原告伤情虽有好转,但仍然需要做手术。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余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时受伤,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所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2035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斌泮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我不是原告被帮工人,原告也不是我的帮工人,原告受伤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不予认同。我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而是生意上来往业务关系。原告系专业电焊师,从事电焊修理行业,为有偿服务。我与原告之间约定修理油箱,已讲明需要支付报酬,只不过事后按同行标准结账。并非原告诉称帮忙修理油箱,未讲明报酬。原告称其正在气焊时,我未与原告打招呼即将大量柴油倒入油箱,结果发生爆炸,纯属不实之词。事实上,原告在修理我油箱时,已把油箱里的油放掉,第一次修理完毕���原告叫李永军用管子吸了一点油放进去,发现油箱有还有点漏油,原告就把油再次放掉,并用葫芦拉起来两边摇摆放干,我是后赶来,根本没有插手,何来未打招呼倒油之说。原告把油放掉后,又开始焊油箱。此时,我与汽车修理工李永军转身到车后面谈论修车尾灯事。大约五分钟之后,听到爆炸声,车子着火,原告被烧,我与李永军连忙把火灭了,救了原告,并帮送医院救治。我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而借支15000元给原告。三、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违规操作所致,本案中,原告受伤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没有把油箱里的油彻底放干,做事马虎不细致。二是电焊时没有穿工作服,穿背心违规作业。四、我与原告系承担揽合同关系,我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一直从事电焊修理工作,并开具了一家很大的修理加工厂,取名万年县中云农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雇请了多名修理人员,我将车厢及油箱交给原告安装、焊接、修理,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做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我做为定作人给付报酬,且原告在其家成立了公司,有资质,此项工作也在其公司里进行,定作人没有选任过错,因此,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都应由原告自己承受,我并不承担责任。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我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也未能证实其受伤与我存在因果关联,我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明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原告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系单方委托,应予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曹中云成立万年县中云农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的研发、制造、销售;金属材料销售。2014年6-7月份被告曹斌泮要求原告曹中云将其油罐车的油罐卸下改装成集装箱,集装箱安好后,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曹斌泮叫来汽车修理工李永军(身份证号)试车,发现汽车没柴油,便电话告知被告曹斌泮,被告曹斌泮要其向原告曹中云要柴油,后发现油箱漏油,李永军因家中有事想走,被告曹斌泮要他等其到来,被告曹斌泮电话中要求原告曹中云为其焊接油箱,被告曹斌泮到达修理厂后,又要求原告曹中云焊接油箱。曹中云同意焊接,双方没有提出报酬问题。李永军放出油箱中的油,曹中云也用电动葫芦拉动放干油箱中的油,然后,曹中云焊接油箱,焊好后曹中云到旁边休息。过了一段时间,李永军加油试箱,发现仍旧漏油,曹中云便要李永军焊油箱,李永军说我不会,我是修车的,你是专业的。曹斌泮也叫曹中云继续焊,��说军仂(指李永军)又不是搞电焊的。李永军放油后,便与曹斌泮到车后谈尾灯的修理,曹中云继续焊接油箱。几分钟后,油箱突然爆炸起火,曹中云从火中跑出,身上起火,曹斌泮与李永军忙帮其灭火,随后,曹斌泮开车将曹中云送往万年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曹中云在万年县中医院住院3天(2014、8、5-2014、8、8),入院诊断:皮肤烧伤(面积约30%)2并中度脱水。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4、8、8-2014、8、20),入院诊断: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20-29%烧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正规治疗。2014年8月23日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入院诊断: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20-29%烧伤,软组织感染。后又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天(2014、9、24-2014��10、5),入院诊断:软组织感染,身体体表10-19%烧伤,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出院医嘱:加强患部功能锻炼,防治瘢痕增生,多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6864.83元,其医疗报销、保险及医疗救助计98017.31元,实际花费医疗费68847.52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万中鉴(2015)临鉴字第2-004号),原告曹中云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5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曹中云后续治疗费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182号),原告曹中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万元,鉴定费800元。经被告曹斌泮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522号),原告曹中云面部细小瘢痕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余体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曹斌��支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所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35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5年7月20日万年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8月18日由该院救护车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两次费用共3000元;2、原告曹中云没有焊工资质,在焊接过程中没有穿工作服,只穿了件背心进行操作;3、被告曹斌泮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4、证人曹某(身份证号)证言,事发当日,他告诉曹斌泮油箱不能这样焊,要拆下来焊,曹斌泮说不要紧,焊的;证人李金凤证言(身份证号,曹中云厂修理工),事发当日,曹斌泮要我们焊油箱,我们说焊不得,很危险,曹斌泮说焊的,这是柴油箱,不是汽油箱,没有危险,还说他以前开手扶拖拉机时焊过好多次,都没事,曹中云就勉强同意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李永军加油试箱后没有放干油箱中的油,又未及时提醒原告,存在过错,但李永军系被告曹斌泮请来的修理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曹斌泮承担。原告曹中云无焊工资质,工作过程中又无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曹中云经被告曹斌泮请求为其焊接油箱,因油箱中的柴油没有倒干净,焊接时的高温造成油箱起火爆炸,致使原告曹中云被烧伤致残,被告曹斌泮指示不当,未能充分估计该���接行为的危险性,存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此系义务帮工,虽没有提出焊接油箱的报酬,但与行规不符,双方系老客户,事后结算,实属正常,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之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双方同意进行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无医院证明,又未作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8847.52元、误工费6188元(52天119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6090元(52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天20元/天+49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20年10117元/年21%)、鉴定费3800元(1300元+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77976.92元,被告曹斌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8988.84元(177976.92元50%],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和1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实际支付人民币714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斌泮赔偿原告曹中云人民币71488.5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中云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曹斌泮负担2177元,由原告曹中云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华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