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雷克俭与陈邦浩、黄昌尧、郑中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克俭,陈邦浩,黄昌尧,郑中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雷克俭,男,生于1967年6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浩,男,生于1992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被告黄昌尧,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序源,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中富,男,生于1958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原告雷克俭诉被告陈邦浩、黄昌尧、郑中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林、人民陪审员袁代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荣,被告黄昌尧的委托代理人陈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浩、郑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被告陈邦浩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申请追加陈振加、陈家高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9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邦浩要求追加陈振加、陈家高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克俭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被告郑中富要原告次日与其共同将一批白杨树从樊场村运到后湖管理区。3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郑中富各自驾车来到田关河浩口镇樊场村十组堤段装树,被告陈邦浩用挖掘机将地上的白杨树吊起装进原告和被告郑中富的车上后,原告与被告郑中富将树运往后湖管理区。下午5时许,原告驾车返回该堤段装载树木时,由于被告陈邦浩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前臂铁爪将原告右手食指压伤断裂。被告黄昌尧闻讯后立即将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634.59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黄昌尧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该挖掘机系三被告共同所有,三被告应当对损害原告身体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93.0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克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陈邦浩、黄昌尧、郑中富的身份;证据三: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治疗过程;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5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明细费用表1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5634.59元;证据五: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鄂潜医所(2015)法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雷克俭所受损失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240元;证据七: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赔偿标准应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九: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十: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挖掘机是被告黄昌尧所有。被告陈邦浩辩称,1、该挖掘机是被告陈邦浩于2014年9月11日购买,因被告陈邦浩的舅舅被告黄昌尧的信用等级和银行流水账符合分期付款的条件,故被告陈邦浩就以被告黄昌尧的名义购买了该挖掘机,被告陈邦浩是该挖掘机的所有人,该挖掘机与不好黄昌尧无关;2、该批树木时陈振加和陈家高合伙砍伐销售,陈家高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雇请被告陈邦浩驾驶挖掘机对树木进行装载,双方约定被告陈邦浩按照陈家高的要求装车,报酬为22元/吨。发生事故时,陈家高也在现场。因此,不会陈邦浩与原告均为陈家高和陈振加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管理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陈家高和陈振加才是本案的被告;3、2015年3月12日,在装载树木上车之前被告陈邦浩就多次提醒原告和被告郑中富,在不会陈邦浩没有鸣喇叭的情况下,不允许离开驾驶室进入作业范围内,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为了多装树木吨位,在不会陈邦浩正在吊装树木时,擅自爬上驾驶室顶棚用手推阻移动的吊装树木,树木放下时完全处于不会陈邦浩视觉盲区,被告陈邦浩无法看见原告的手在什么位置,被告陈邦浩也不可能完全控制树木的起落。此次事故完全是由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自身,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邦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黄昌尧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该挖掘机是被告黄昌尧的外甥被告陈邦浩委托被告黄昌尧为其购买和出售的,该挖掘机和该起事故均与被告黄昌尧无关;2、被告黄昌尧代替被告陈邦浩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多元;3、本案不属于健康权纠纷,应属于运输合同纠纷;4、原告起诉被告黄昌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黄昌尧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昌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郑中富辩称,1、被告郑中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郑中富与该挖掘机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不听被告陈邦浩的劝告,为了多装树木多挣运费而擅自爬上车顶是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郑中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中富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中富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中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庭于2015年12月15日对柳军红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及转让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28日,黄昌尧将挖掘机出售给柳军红,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柳军红不知道陈邦浩与黄昌尧的关系;证据二:调查记录1份,证明陈家高不是该批树木的所有人,该批树木属于陈振加,陈振加与陈邦浩系承揽关系,与雷克俭、郑中富系运输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昌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黄昌尧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昌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黄昌尧无关联性;证据六有异议,连号、票面数额过大,由法院酌定,该证据与被告黄昌尧无关联性;证据十有异议,虽然买卖合同中购买者签名和登记车主是黄昌尧,但实际车主是郑中富。被告黄昌尧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邦浩,被告黄昌尧只是受被告陈邦浩的委托以其本人的名义代替被告陈邦浩购买和出售了挖掘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昌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连号、票面金额过大,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医疗机构的地点以及伤情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昌圣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挖掘机目前的状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和被告郑中富一起开车到樊场村十组田关河河堤运输已砍伐的树木到后湖乐水林公司。被告陈邦浩负责将树木用挖掘机装载到原告及被告郑中富的车厢内。原告在装载树木的过程中,爬到车顶棚上站立,看见有1颗树没有装正,就用右手把树扶正,原告正在扶树时,被告陈邦浩操作的挖掘机的前臂爪砸到原告的右手,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压伤离断。后被告黄昌尧开车将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2015年5月18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克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潜江市浩口镇浩口社区,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被告陈邦浩操作的挖掘机系被告陈邦浩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雷克俭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2751.60元,其中医疗费5634.59元、误工费9390.43元(49674元/年÷365天69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元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0%10%)、交通费500元(酌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酌定)。原告雷克俭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昌尧代替被告陈邦浩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0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邦浩在操作挖掘机装载树木中,因疏忽大意压伤原告雷克俭食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雷克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克俭站立在挖掘机作业区域内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因力及过错大小,被告陈邦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雷克俭损失50926.12元(72751.60元70%=50926.12元);原告雷克俭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便黄昌尧及被告郑中富与原告雷克俭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黄昌尧及被告郑中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浩赔偿原告雷克俭经济损失人民币50926.12元(含被告陈邦浩已经赔偿原告雷克俭的医疗费4050元);二、驳回原告雷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陈邦浩负担人民币1470元,原告雷克俭负担人民币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 判 长 马庆华审 判 员 徐建林人民陪审员 袁代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